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会岭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兴路**。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岭,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花,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岭、朱秋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张会岭、朱秋花立即返还旭升公司3444312元及其利息、并赔偿旭升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张会岭、朱秋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张会岭与旭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无效买卖合同关系,张会岭根据捏造的、虚假的买卖合同、虚假的3444312元数额通过(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获得的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旭升公司有权基于无效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会岭、朱秋花返还3444312元及其利息、并赔偿旭升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生效的(2020)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错误的(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张会岭获得3444312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8行至12行“对张会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及与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对张会岭、朱秋花提交的借条等资料进行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2020)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存在矛盾。(1)(2020)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本院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审调解书中认定的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该生效判决书否定了旭升公司与张会岭、朱秋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判决书第3页(第8行至12行)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与生效判决相悖,两个判决书的认定不一致,存在矛盾。(2)一审判决第3页(第16至19行)认定发生多笔借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与公安机关对张会岭、刘杰等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一致,且存在矛盾。张会岭在(2020)鲁1426民再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中3444312元的组成为一部分借款及其他案外人借款,此为张会岭的自认,即3444312元不是张会岭应当得的钱,本案一审驳回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是以账抵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一审认定借条缺乏证据,且与张会岭、刘杰等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2019年11月18日张会岭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张会岭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2014年的借款条、借款协议系虚假的,且与旭升公司、尹宝福无关,张会岭的证据还存在涂改情况,从张会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明确看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2019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张会岭自认借给尹宝福个人50万元,并且是高息为月息2分、3分、7分,并且进行了预扣利息,复利重复叠加计算,协议上写的利息与实际计算的7分利息不一致等情形,张会岭自认欠条是2015年打的,重复计算非法高息等内容。由此可以明确看出(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中3444312元的不合法性,张会岭不应获得3444312元。(3)2019年11月18日刘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会岭没有向涉案工程供应过任何材料,张会岭与尹宝福之间总共发生过一笔款项业务,数额为50万(且预扣了利息);2019年11月20日刘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关于3444312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刘杰身体不好,写的张会岭的名字。以上刘杰的询问笔录证实张会岭与旭升公司之间无借贷、无买卖合同关系,张会岭与旭升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张会岭基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获得的3444312元,已被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此款系旭升公司的款项,应当由张会岭返还给旭升公司。二、一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从张会岭、刘杰等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会岭与旭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会岭与尹宝福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他们之间只有一笔业务,数额与借条也不一致。一审法院民再2号,司惩1号、2号均认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等相关资料均为虚假的。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如果认为网络平台的案由不恰当的话,依法应当进行明示释明,旭升公司一审诉状中内容明确,一审未做释明。另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明确看出张会岭没有获得3444312元的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张会岭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向旭升公司汇款或者转款的相关凭证,本案张会岭没有相关证据,其与旭升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张会岭未向旭升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张会岭无获得3444312元款的相关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会岭、朱秋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份左右,尹宝福借用旭升公司资质承包了恩城镇滨河公园绿化工程,公司不负责施工、购料等问题,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至旭升公司后,由旭升公司再转给尹宝福。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尹宝福因资金问题以旭升公司项目部及个人名义多次与张会岭发生借贷关系,与案外人刘杰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借贷关系,与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份,尹宝福经和上述债权人对账后,与张会岭签订了若干张碎石、花岗岩、沙子、水泥、混凝土的购货协议,货款价值为2870104元,并加盖了旭升公司项目部的章。2015年12月16日,张会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旭升公司欠其碎石、花岗岩、沙子、水泥、混凝土款共计2870104元,请求依法判令旭升公司支付材料款28701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2月28日,张会岭、旭升公司及第三人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会岭材料款2870104元、利息574208元,被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享有上述数额的债权,被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用该债权偿还原告张会岭材料款本息3444312元。二、第三人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同意按付款进度将被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债权支付给原告张会岭。三、原告张会岭同意被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于当日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后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鲁1426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旭升公司否认与张会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张会岭也认可其原审所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称涉案欠款数额来源是旭升公司欠张会岭一部分借款及欠其他案外人借款和料款。一审法院认定张会岭、旭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审调解书中认定的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事实,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张会岭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分别对张会岭作出(2020)鲁1426民惩1号决定书、对旭升公司作出(2020)鲁1426民惩2号决定书,认定张会岭、旭升公司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诉讼,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作出对张会岭罚款30000元、旭升公司罚款100000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旭升公司系(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案件的被告,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因(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调解书得以履行,旭升公司的到期债权被抵扣还债,张会岭也实际上得到了调解书上确定的债权,取得利益。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重点审查受益方受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张会岭受益是否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旭升公司对张会岭受益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旭升公司要求张会岭返还不当得利款是基于(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调解书被撤销,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张会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据以诉争的事实不存在,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撤销,但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并未作出认定。结合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张会岭、刘杰、尹宝福等人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系尹宝福借用旭升公司资质在平原县恩城镇施工期间以旭升公司及个人名义与张会岭、刘杰、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多重法律关系,并负有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的产生,系尹宝福以旭升公司名义与张会岭相互串通,用几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了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实现以债权抵顶欠张会岭、刘杰、德州百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债的目的。本案中旭升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会岭所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本案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故对于旭升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若有证据证实对张会岭基于(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款项超出实际应得利益,对超出部分可另案主张。综上,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4元,减半收取计17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旭升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旭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20)鲁1426民再2号案开庭笔录第5页、第6页、第10页、第11页影印件,拟证明:1.张会岭认可其与旭升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张会岭不是资金的全部出借人,张会岭获取涉案3444312元无法律依据;2.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欠旭升公司工程款,涉案款项系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欠付旭升公司的工程款,涉案款项应归旭升公司所有,应当由张会岭返还旭升公司。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影印件及明细汇总影印件,拟证明在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分五笔给付张会岭3220921.4元,该款属于旭升公司的工程款,张会岭应当返还旭升公司;证据三,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2020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调解书中涉及款项支付方式的回复》影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系旭升公司所有,张会岭构成不当得利;证据四,解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会岭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均系涉案款项调解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旭升公司与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应归旭升公司所有;证据五,(2020)鲁1426民再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会岭、刘杰与尹宝福之间所签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经质证,张会岭、朱秋花对旭升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均是照片,而非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均是一审开庭前已形成;上述证据具有片面性,不能够反映案涉款项的全部真实过程;上述证据中的开庭笔录、判决书都是真实存在的,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取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利益;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会岭与旭升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合同关系,以诉讼调解的形式,实现各自非法目的,现涉案(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张会岭、旭升公司虚假诉讼行为已被一审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张会岭依据虚假诉讼行为及(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3444312元案款的法律根据丧失,应认定为不当利益。旭升公司主张张会岭向其返还不当利益,其对张会岭获益造成其受到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涉案3444312元是由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张会岭支付,而并非旭升公司支付,旭升公司并无直接金钱损失。其次,所谓旭升公司以其在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的相应债权偿还张会岭货款的行为,系基于(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现该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旭升公司以其在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的债权抵顶欠张会岭货款的行为已丧失依据,旭升公司亦无债权损失,其与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如何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最后,本案所涉虚假诉讼并非张会岭单方行为,而系旭升公司与张会岭恶意串通所为,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达到其以债权抵顶对外债务的非法目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应作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现旭升公司在本案中已其曾经的虚假诉讼行为主张相关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忠星
审判员  高振平
审判员  郑卫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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