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许继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508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266.4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26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赁房屋所在地为许昌市魏都区××道××号,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因被告在支付数期租赁费后便不再按时支付,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5266.4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道××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缴纳了第三季度租赁费10449元。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缴纳了第四季度租赁费10449元。2021年7月7日,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往来账款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合计15266.49元,并注明“请收到后三日内回函为盼”。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5266.49元,后经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未支付,故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26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并备注“三日内回函”,因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已造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26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5266.49元及利息(以1526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3元,由被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