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祥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明珠路南建宝路东(建湖五洲国际商贸城6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干,女,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响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灌河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顾继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莹,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祥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原审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响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响水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92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祥通公司的诉求,或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祥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漏判了乾丰公司为祥通公司垫付的税金712850元,主要是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2月,路桥公司与乾丰公司订立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乾丰公司施工工程应缴纳各种税费。祥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是假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日期都不真实(祥通公司不可能拿出原件),一审采信此合同是未查明和认定这一虚假证据,导致漏判乾丰公司垫付祥通公司工程税款的事实。2.乾丰公司与祥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第十条第一款中有明确的约定,税金由乾丰公司统一缴纳。3.乾丰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状上和庭审笔录上都阐明祥通公司已垫付了税金,按照工程总价款1325万元的5.38%计算,祥通公司应交税金为712850元。此款,一审判决中虽已查明,但漏判了此款。二、祥通公司向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多人借款,约定月息2%,乾丰公司有义务扣留祥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债权人。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算到2014年7月31日,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为止。已付利息总额为286863元。一审认定166899.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不同日期向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不同数额的借条,约定月息2%,有借条为证。乾丰公司代扣利息是经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春同意的;其次,利息应结算到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时,为2014年7月31日。此利息,乾丰公司有义务扣还,而且已支付完毕和无法退回。如果祥通公司不完全认可,法院不完全支持,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情理;再次,一审法院认定166899.2元,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其观点。三、关于乾丰公司垫付15万元大桥支架地基工程款,一审不认定,判决不公。祥通公司承包的大桥工程量应包括地基等下部及上部结构整体工程。上部结构施工前,为保证模板稳定性必须做支架下地基填土。如不处理好,祥通公司大桥工程就无法施工。乾丰公司为了工程进度,并征得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前提下找人施工。乾丰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冲减祥通公司的工程款。而且,支架下地基处理施工人孙某因过度劳累,在工程结束后去世。在一审庭审中,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此节事实,并同意支付5-6万元。一审没有采信和支持,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认原则。四、本案乾丰公司不欠祥通公司的工程款。假如按照一审认定的乾丰公司欠祥通公司工程款762843.23元的数额成立。那么,按照该判决中已确认祥通公司应冲抵乾丰公司垫付的利息166899.2元,垫付的陈某工程款270000元,以及乾丰公司欠祥通公司325944.03元。一审漏判了乾丰公司为祥通公司垫付的税收,导致计算错误。五、本案适用法条与本案事实不符。对照本案事实,乾丰公司与祥通公司所订的合同是属无效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解释。一审适用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具备的要件。本案订立的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合同。一审在判决中已确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采用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和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乾丰公司明确只对税金问题提起上诉,其他方面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祥通公司辩称:一、关于税金712850元,依法和依约定均由乾丰公司承担与祥通公司无关。1.2011年2月路桥公司没有与祥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由祥通公司承担税金。2.2011年8月26日,乾丰公司与祥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祥通公司的税金由乾丰公司统一缴纳与祥通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税金没有判决是有事实依据的。
路桥公司陈述,乾丰公司的上诉并未涉及路桥公司。
响水交通局陈述,一、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响水交通局已经和路桥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路桥公司无异议,一审其他当事人亦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二、乾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和祥通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利息、损失计算争议和响水交通局无关。
祥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丰公司、路桥公司、响水交通局给付工程款895345.79元,承担窝工损失29670元,弥补损失532096元、经济损失471269元;2.诉讼费用由乾丰公司、路桥公司、响水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响水交通局就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标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2月17日,响水交通局向路桥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路桥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81199845元,中标工期为462天。响水交通局与路桥公司签订了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严禁转包。本合同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工程量。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付计量款的70%,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总计量款的15%。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后再付计量总款余款。
2011年2月20日,路桥公司(甲方)和乾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标的施工任务,该部分合计金额为81199845元。上述工程按业主规定的工期和投标书承诺的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工程量。因甲乙双方为联营合作单位,甲方不收取乙方管理费。乙方同意接受并执行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标的施工任务合同的一切条款。乙方对该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否则甲方除收回工程外另将采取任意手段进行处罚,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2011年8月26日,乾丰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祥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运盐河大桥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及内容: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1标运盐河大桥工程(详见附后的工程量清单)以及与上述有关的所有辅助工作。工程造价暂定为13161800元,工程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和业主签认的数量和本协议附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实际计算为准(此价款为本工程施工、检测、维修、维护和维补缺陷等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提取管理费)(单价见附件《工程分包工程量清单》),本单价为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排污费、环保费、检测费、维护和养护费、进出场费、临建费及其它支出的综合费用,合同期间不变更。与本分包程有关的所有工作的报酬均已包含在上述单价内,不另行支付。乙方在开工前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按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每道工序完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并由甲方通知监理,接受甲方质检人员和驻地监理的全过程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承认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经济等方面的往来;乙方退场前,必须处理好与第三方的所有帐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工程款的计量由甲方与监理、业主进行。乙方每月向甲方报送各种完整的计量报表及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关报验资料及计量表。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办理好相应的工程计量手续。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中间结算程序办理结算,工程交工验收结束办理最终结算。甲方对乙方工程量的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甲方和业主签认的数量为准。工程款支付:⑴甲方按业主支付情况对乙方予以支付(即月计量付70%),乙方必须出具有效收款票据;⑵保留金(30%)以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执行,最终价以业主审计为准。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标准为结算总价的4%(不包括税金)。甲方收取本合同工程地质与原施工图不符索赔价款20%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其他索赔项目归甲方所有。因拆迁、征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图纸延误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窝工时,乙方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甲方,协助甲方办理向业主索赔补偿工作,但工期顺延必需得到监理、业主的书面批准。乙方的各项税金由甲方统一缴纳。乙方的各种保险金、费种由其自行办理。乙方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本合同工程,一经甲方发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责令乙方退场,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理部建设与运行费用由甲方项目经理复核,由甲方公司总经理审定,具体费用由各施工队按各自完成工程量比例承担。履约保证金应由乙方交纳,如甲方公司统一交纳,乙方承担甲方公司借资利息。
经结算,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标工程总价款为7933.373602万元,响水交通局和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响水交通局已全额支付给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响水交通局与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交通局将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工程LHXS-LQ1标施工工程交由路桥公司总承包施工,路桥公司承接工程后与乾丰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中转包给乾丰公司施工,后乾丰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运盐河大桥工程劳务分包给祥通公司施工。本案中路桥公司在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全部转包给乾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乾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祥通公司,双方的合同亦无效。祥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据此祥通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
关于乾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祥通公司与乾丰公司均认可工程款为13250255.72元。关于管理费,祥通公司认为应扣除2%的管理费,乾丰公司应支付祥通公司工程款12985250.61元。乾丰公司认为应扣除的管理费比例为6%(4%+2%)共计795015.34元,其中4%为管理费,2%为项目部费用分摊。祥通公司提供了乾丰公司向路桥公司提出的《关于减收临海高等级响水1标工程管理费的请示》,载明由贵公司中标、我单位承建的临海高等级公路响水段1标工程,因建设单位(响水交通局)地方矛盾协调力度不足,工期延长一年多,导致该工程项目部及所属施工队伍均亏损,恳请将该项目中的运盐合大桥工程管理费用减免,运盐河桥总造价为1325万元,请求贵公司减收2%管理费,计26.5万元;将该项目中除运盐河大桥以外的其他工程量(6691万元)管理费由2%将为1.5%,减收33.45万元。该请示上方手写“经研究,同意减免桥梁管理费26.5万元,请财务部与其对接结清工程项目结算。宋08.12”。祥通公司主张因路桥公司已签字减免2%的管理费,故其应仅承担2%的管理费,对于2%的分摊费用,因合同未约定,故不认可。对于减收管理费的请示右上角的批复,祥通公司陈述是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宏签名,路桥公司称不知道该事情,不是宋伟宏的签名,乾丰公司认为应以双方对账为准。本案中,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提取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标准为结算总价的4%(不包括税金)。该请示为乾丰公司出具,虽然现乾丰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减收2%的管理费,路桥公司对请示上的签名也不予认可,但因在祥通公司提供的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约定“路桥公司应收杨学春管理费中少收30万元的款额由杨学春负责转给乾丰公司,乾丰公司如得不到30万元,由杨学春负责偿还30万元给乾丰公司”,乾丰公司在上述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由此可见,乾丰公司对减收祥通公司管理费是明知和认可的,故乾丰公司应按2%收取管理费用。因现祥通公司对乾丰公司提供的项目部费用不认可,也认为不应当承担项目部分摊费用,但因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项目经理部建设与运行费用由甲方项目经理复核,由甲方公司总经理审定,具体费用由各施工队按各自完成工程量比例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分摊的数额,但确实约定了祥通公司负担部分分摊费用,祥通公司在谈话中提及如果按1%计算项目部分摊费用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院暂认为乾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852742.93元(13250255.72元-13250255.72×4%-79333736.02元×1%×13250255.72元/79333736.02元-265000元),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对已支付12089899.7元的工程款无异议,故乾丰公司还应支付祥通公司工程款762843.23元。乾丰公司认为以下三项应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乾丰公司称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为祥通公司垫付资金利息28.6863万元,提供了2013年5月4日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春向李某1借款379031元的借条,2013年5月6日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春向张某1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14日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春向张某2借款189974.9元(另加二次付款3737元)的借条,2013年5月14日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春向张某3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四张借条均载明月息按2分计算,用本单位所承建的临海高等级公路运盐河大桥工程款担保,该工程计量款到位时乾丰公司可直接从本单位完成量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息)支付给债权人,如工程款不够,本单位及法人代表杨学春负责偿还,李某2、李某3均提供担保。乾丰公司另提供2014年4月29日向张某2转账4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张某2转账2万元、2014年5月4日向张某2转账2万元、2014年5月4日向张某2转账8.5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张某3转账5万元、2014年5月24日向张雯转账1万元、2014年6月4日向张某2转账2万元、1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祥通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向乾丰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冲减,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后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春认为利息可以酌情给付三五万。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明确载明用“用本单位所承建的临海高等级公路运盐河大桥工程款担保,该工程计量款到位时乾丰公司可直接从本单位完成量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息)支付给债权人”,故祥通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计量款何时到位,乾丰公司将利息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时,一审法院认为因路桥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1标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临海响水LQ1标运盐河大桥计量汇总,崔玉峰在项目经理部的章印上签名,且根据祥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在此时前后有600余万的工程款入账,故祥通公司借款利息应暂计算到此时为止,为166899.2元。
2.乾丰公司辩称垫付陈某劳务费27万元,提供了祥通公司与俞海浪、陈某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现浇箱梁施工框架协议以及有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春、箱梁施工队陈某签名的《运盐河大桥现浇箱凉人工工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尚有65万元未支付。陈某认可乾丰公司代祥通公司向其支付了27万元劳务费用。祥通公司认为是陈某与乾丰公司之间的其他工程款,与祥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祥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陈某支付了工程款,在陈某亦认可乾丰公司代祥通公司付款27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乾丰公司代付工程款予以认可。
3.乾丰公司称2014年3月26日垫付支架下地基处理款15万元,称该费用属于追加工程,路基以下不在工程范围内,不弄支架就无法施工,后又称属于祥通公司工程范围内,支架弄好了才可以施工,祥通公司无该设备,故请乾丰公司联系人员施工,乾丰公司联系孙某施工,并提供了2014年3月26日崔玉峰和孙某出具的付款凭据,载明付到乾丰公司运盐河大桥支架下地基处理款15万元以及2014年1月29日向孙茂其转账40万元的记录,称其中15万元为支付的支架款。祥通公司认为此项工程确实存在,是因运盐河大桥通航高度不够,为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船撞到桥梁的事故,故进行了填河,打坝抽水是祥通公司实施的,填土是项目部实施的,乾丰公司主张扣除的就是填土的费用,这笔费用祥通公司不认可,顶多五六万元,且该笔费用与祥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提取管理费)(单价见附件《工程分包工程量清单》),本单价为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排污费、环保费、检测费、维护和养护费、进出场费、临建费及其它支出的综合费用,合同期间不变更。与本分包程有关的所有工作的报酬均已包含在上述单价内,不另行支付。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经结算工程款为13250255.72元,在结算的工程款不包括上述15万元的情况下,乾丰公司也认可该部分为追加工程的情况下,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15万元有失公允,且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抵扣该笔15万元征得了祥通公司的同意,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15万元不应抵扣工程款。
综上,乾丰公司尚应支付祥通公司工程款325944.03元。
关于祥通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29670元,祥通公司提供了项目部于2013年1月27日向江苏泰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意向书,载明2013年1月8日运盐河大桥施工过程中,左幅2#墩1#桩、2#桩、3#桩,钻孔不进尺,经清查,发现位处有老桥块石、砼基础,与施工图纸不符,我部调用机械开挖土方、凿除老桥块石基础、砼基础,并调土回填、吊机重新铺设钢板、钻机重新就位施工,致使公司机械设备窝工3日。运盐河大桥左幅2#墩3#桩,2013年1月17日开始钻孔,1月26日完成该桩施工,该桩位置处的地址为卵石层,与施工图纸不符,正常施工一根桩为3天,超出7天。共计窝工10日,要求支付人工费14600元、土方开挖、回填等费用12415元、钻机机械设备费用2655元,合计29670元。总监理工程师李祥标在上面注明“施工单位反映情况属实,请业主研究确定相关费用”。本案中,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收取本合同工程地质与原施工图不符索赔价款20%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其他索赔项目归甲方所有。因拆迁、征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图纸延误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窝工时,乙方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甲方,协助甲方办理向业主索赔补偿工作,但工期顺延必需得到监理、业主的书面批准。从双方约定可以看出,祥通公司、乾丰公司索赔的对象是业主,根据祥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索赔未取得业主的同意,其向乾丰公司主张窝工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关于祥通公司主张的因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线杆迁移、管道等原因未落实到位,导致不能施工而产生的损失532096元、471269元,因本案中祥通公司和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收取本合同工程地质与原施工图不符索赔价款20%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其他索赔项目归甲方所有。根据该规定,祥通公司已经放弃了除地质和施工图纸不符以外的索赔项目,现其向乾丰公司请求支付各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因路桥公司、响水交通局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乾丰公司,故路桥公司、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祥通公司工程款325944.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祥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祥通公司负担2850元,乾丰公司负担2150元。案件受理费22155元,由祥通公司负担15965元,乾丰公司负担61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祥通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所涉工程系路桥公司违法分包给乾丰公司的部分工程,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祥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据此祥通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
关于祥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应付工程款的税金问题。首先,乾丰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条关于税金、保险金的约定:1.乙方(祥通公司)的各项税金由甲方(乾丰公司)统一缴纳,工程在外地的并被当地税务机关收取的,乙方提供完税票据给甲方备案,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乙方的各种保险金、费种由其自行办理。单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双方约定各项税金由乾丰公司缴纳,但未明确约定税金由哪一方承担。其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标准为结算总价的4%(不包括税金),故从合同约定条款文义解释,并结合合同文本体系解释,乾丰公司交纳涉祥通公司工程款的税金应由祥通公司负担。现乾丰公司上诉提出的祥通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5.38%的税金中,与工程价款有关的税金仅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故本院认定祥通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3.3%的税金,计437258.44元。因乾丰公司上诉期间变更上诉理由为,仅对一审法院未核减工程款5.38%的税金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认定乾丰公司还差欠祥通公司工程款325944.03元的基础上,再核减相关税金后,乾丰公司已不差欠祥通公司案涉工程款,祥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乾丰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祥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盐城市祥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55元,由盐城市祥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5元,由盐城市祥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审 判 员 孙曙光
审 判 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