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贸公司上诉称:虽然金贸公司与乾丰公司在结算中使用了工程款等词语,但法律关系的本质不是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民诉法上的专属管辖的规定。金贸公司与乾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当按照约定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贸公司提交的《沥青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是道沥青的搅拌、运输、摊铺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由金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金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