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贸公司上诉称:虽然金贸公司与乾丰公司在结算中使用了工程款等词语,但法律关系的本质不是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民诉法上的专属管辖的规定。金贸公司与乾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当按照约定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贸公司提交的《沥青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是道沥青的搅拌、运输、摊铺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由金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金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