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1民初218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响水县国强粮棉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深海高速(灌河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垫付款、诉讼费共计16409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乾丰公司在响水县德丰变电站附近的20KV灌能高压I线238线路底下,河道旁边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被告于2020年5月起,以连车带人800元/天的工资雇佣原告施工作业。被告明知其所雇佣的工人开着吊车在20KV高压线路底下施工作业,可能会导致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不仅不安排安全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指导,反而在风雨交加,看不清视线的恶劣天气环境下,指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工程施工。2020年6月12日上午,当时雨很大,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讲雨太大看不清,等雨停了再干吧,被告的工作人员说你先把货车上的绿化树木卸下再说,原告无奈只好服从被告的安排,因雨雾太大看不清楚,在施工工作中将施工现场上方的20KV灌能I线238高压线缆碰断,导致灌能I线238高压线路的246#杆至287#杆之间的六股电缆烧毁,给江苏灌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能公司)造成损失。灌能公司为此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灌能公司赔偿款1531287.2元、承担诉讼费18581元。2022年4月26日,盐城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润泰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润泰公司垫付的线路维修款2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偿还润泰公司垫付款9万元、诉讼费用1075元。上述款项共计1640943.2元。原告系乾丰公司雇佣,乾丰公司应承担该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造成该损失的过错在原告;2.我司已安排辅助人员,协助原告吊下树木,未指挥原告冒雨从事承揽事项,而是承揽工作完成后才下雨的,吊树地点离事故地点200米,原告是在收工后路途中未放下吊杆撞断电线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乾丰公司负责响水县德丰变电站附近的20KV灌能高压I线238线路底下,河道旁边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经人介绍至该处工作,负责驾驶自己的吊车将卡车上面的树木从车上卸至地面指定位置,原告**陈述做一天开一天钱,不做一分钱没有,不一定每天都有事做,什么时候来车就什么时候去,如果有事可以不做,每天800元。2020年6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天下着雨,准备去吃饭,**驾驶吊车跟着吃饭的人群往前走,当时吊车吊杆没有放下来,吊杆碰断了吊车上方的20KV灌能I线238高压线缆,导致20KV灌能Ⅰ线238线路246#杆至287#杆之间线路线缆烧毁。 2020年6月19日,**向润泰公司出具***,载明2020年6月12日上午10时,我的吊车承揽沿海经济区灌河一路***装业务完工离开施工现场途中,将灌能20KV高压输电线路损坏,现需要委托电力施工单位维修损坏线路,因电力施工单位不与个人签订线路维修合同,我委托润泰公司代表我与江苏联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签订线路维修合同,线路维修合同中的责、权、利均由本人承担等。同日,润泰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电力线路维修承包合同,对被损坏线路进行维修,合同固定总价为20万元(含1万元电缆测试费用,如不做电缆测试,则在总价中扣除1万元)。 2021年1月26日,灌能公司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发电量损失1606824元,**辩称“那天下大雨,我开车到下面的时候,线就冒火花了,我认为我没有碰到线。那天雨好大,我在吊车里看不到外面的情况,应该是**造成的原告线路损坏,不是我造成的。就算我的车在那边由我的车造成,也应该是起诉我帮忙干活的公司,而不是起诉我个人”。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驾驶的为小吊车,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雨天驾驶吊车从卡车上将树木卸至地面,吊车上方有电线缆,车辆行驶过程中可能触碰到线缆应当预见到却由于过于自信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最终导致线缆烧毁致灌能公司一、二、三期光伏发电站电量损失,**对灌能公司电量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给付灌能公司赔偿款1531287.2元,负担诉讼费18581元。 2022年4月26日,润泰公司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垫付的线路维修款20万元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偿还润泰公司垫付款9万元及诉讼费2150元。 上述损失,原告**分文未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力线路维修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主张 系被告雇佣,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本案中,**经人介绍至该处工作,负责驾驶自己的吊车将卡车上面的树木从车上卸至地面指定位置,原告**陈述做一天开一天钱,不做一分钱没有,不一定每天都有事做,什么时候来车(指送树的车)就什么时候去,如果有事可以不做,每天800元。可以看出在是否上班上**并不受乾丰公司的管理,其不需要随叫随到,吊车是其自己提供,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与乾丰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被告乾丰公司是否应给付**应赔偿的款项,本院认为**庭审中陈述其分文未履行,在**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判决和调解确定的应付款项和诉讼费不确定是否存在诉讼利益,原告**要求乾丰公司将应赔偿的款项直接给付给其本人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8元,减半收取9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