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某某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港镇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亿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港镇工业园区内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沈海高速(灌河大桥)东侧、中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塑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响水亿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江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塑公司、**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亿丰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后一个月内曾用名为“响水亿丰贸易有限公司”。亿丰公司成立前,亿丰公司发起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砂石销售协议。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上诉人为亿丰公司销售砂石12484.04吨,2021年5月30日销售50吨,共21次,合计销售12534.04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在登记成立亿丰公司前,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成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亿丰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继发起人**与上诉人口头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的口头买卖协议在亿丰公司成立前货物已基本全部交付,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亿丰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纠正。(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口头买卖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合理的利润收益。口头协议主要内容实为:同意按每吨3元结算上诉人销售收益,砂石销售合同价均含运费,运费由出售方承担,粗砂、石子运费每吨为6元,***石子运费每吨7元等事实[参考盐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亿丰公司合同内容],一审没有查或没有查清,对上诉人合理收益只字没提。上诉人实际销售12534.04吨,合理收益应为37602.12元,一审没有认定。运费一审错误判决由购买方负担,对此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与康塑公司之间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康塑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后出售给**公司”这一事实如果成立,一审判决应当清楚的查明“康塑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是多少钱一吨?一共购销多少吨?运费是每吨多少钱?运费是由哪方承担?运费是谁支付的?货款中运费应否扣除?上诉人将砂石出售给**公司每吨售价又是多少钱?上诉人合理收益是多少?以上事实一审均没有查清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必须查明三项基本要素即主体适格、标的特定、价款明确,本案一审均没有查明,显得非常草率。因一审没有查明以上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亿丰公司货款463425.99元及利息,这一判决显失公平,也就是说上诉人口头买卖协议只有义务没有收益,在一分钱利润收益没有的情况下,还要倒拿出十几万元支付给亿丰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交易习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纠正。(2)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021年5月26日,亿丰公司注册成立后,以曾用名响水亿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补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石料数量暂定10000吨;交货方法:由乙方(亿丰公司)交到甲方(**公司)指定地点;运输方式:由乙方(亿丰公司)负责包运输;1-1、1-2、1-3mm石子,进场不含税、含运费单价:93元/吨;结算付款汇款账户: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银行响水支行等,双方均盖有公章确认。根据该合同,亿丰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12次向**公司出售石子、粗砂合计3222.25吨,总货款应为299669.25元,此款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运费,才能准确结算实际货款。一审以该合同货款,汇款账户是康塑公司账户,就认定康塑公司是该合同的购买方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认定康塑公司与亿丰公司发生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而没有查明同期**公司与亿丰公司亦订立有《石料购销合同》的事实,显然也是错误的。亿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刚开始原告与**均发生业务,后来直接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此,一审判决将**公司与亿丰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强行强加在康塑公司头上,更是错上加错。(3)一审认定“4月28日至5月30日3757.03吨”是康塑公司购买的事实错误。此砂石数量中,康塑公司仅购买四次实为400.34吨;**公司履行合同购买3222.25吨;另一审将**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购买非亿丰公司石料134.44吨,计算在其中。故一审判决将**公司购买的3222.25吨和非亿丰公司石料134.44吨,强行强加在康塑公司名下,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对康塑公司实际购买数量认定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实际购买砂石(21次)共12534.04吨,总款额为1651255元,内含每吨3元利润和运费应当扣除,扣除后才能算作实际货款。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康塑公司与**公司对账单及上诉人出具的石料款结清证明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康塑公司进货量为15890.01吨(实为15756.29吨,多算134.44吨),供货总额为1963425.99元(实为1950923.07元,多算12502.92元),完全是错误的,应当纠正。(5)一审判决以康塑公司出具的《石料款结清证明》,认定上诉人已结清所有货款是错误的。该结清证明载明:与**公司石料供应,石料款165万元已全部结清,仅证明与**公司发生买卖石料12534.04吨,货款165万元已结清。而不能证明**公司与亿丰公司直接发生的3222.25吨货款、**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直接发生的134.44吨货款全部结算给康塑公司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全部货款已结算给康塑公司,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全部(12534.04吨+3222.25吨+134.44吨)货款余款,完全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三、一审中的《调解书》,判决显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纠正。2022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先查明的事实(实际没有查明,不符合调解原则)作出(2021)苏0921民初36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公司给付亿丰公司货款20万元。对此,一审就**公司购买砂石3222.25吨(每吨93元),总货款为299669.25元,所谓调解可以理解为亿丰公司放弃了99669.25元,仅要货款20万元,至此,一审判决康塑公司给付货款463425.99元中应当扣除9966925元,而没有扣除,亿丰公司放弃的部分,判决由康塑公司补全,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应当纠正。 亿丰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均一再强调亿丰公司向**公司所供应的建材原材料,均由其向康塑公司结算。在一审庭审中,康塑公司与**、**公司、**均以及亿丰公司共同确认了供应砂石的数量以及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30万,**代其清偿的20万,剩余货款463425.99及利息损失由康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事实上,**均在本案涉及的交易合同中,涉嫌欺诈,其既向亿丰公司隐瞒其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而且还向亿丰公司出示了三份私刻**公司公章的合同,来取得亿丰公司的信任,而其对**公司和**虚假**亿丰公司有其股份,可以直接向其供应建材。在交易活动中,**均向亿丰公司告知的价格是98元每吨,后经一审法院查明,那批货物向**公司的价格也是93元每吨,而亿丰公司一直催其与康塑公司结清货款,而且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及,后报警处理,**均才在当地派出所将实情告知,在一审中,亿丰公司原是以98元每吨普通砂石,***180元每吨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亿丰公司经与**公司、**公司共同协商确认,以90元、93元、168元每吨的价格确定了结算价格,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共同协商的一个结果,最终确定判决货款的数额是正确。2.亿丰公司的诉讼主体没有问题。在公司设立之前,康塑公司也曾支付过货款给亿丰公司股东**,康塑公司对亿丰公司设立的情况是明知的。亿丰公司与**的20万元的调解协议是因为有货款,尚未支付给康塑公司和**均,也未支付给亿丰公司。 **公司未作**。 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康塑公司、**均、**公司支付货款817943.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康塑公司、**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均与亿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亿丰公司向其供应砂石。其间,**均向亿丰公司出示了伪造的康塑公司与**公司订立的3份石料购销合同。2021年4月17日,**公司(供货单位)与**公司(购货单位)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石料。2021年4月22日,**公司(购货单位)与康塑公司(供货单位)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康塑公司购买石子、石粉、机器砂等材料。 2021年3月17日至5月30日,**雇佣货车,从亿丰公司处运输黄沙、石子、***供给**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将**公司与**公司3-5月份原材料进料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亿丰公司,用以核对亿丰公司供货数量。2021年5月8日,康塑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21年5月27日,康塑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6月2日,**公司根据康塑公司指示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30万元。 庭审中,亿丰公司与**及**公司、**均及康塑公司共同确认:亿丰公司共计供应砂石9197.01吨(2021年3月17日至4月22日5439.98吨,4月28日至5月30日3757.03吨)、***6693吨;2021年4月22日前(含当日)砂石单价90元/吨,4月22日之后砂石单价93元/吨。**公司与康塑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订立的石料购销合同账目已结清,2021年9月20日,康塑公司向**公司出具石料款结清证明。**均、康塑公司认可亿丰公司所供***单价为168元/吨。经本院主持调解,亿丰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康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均。 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与**均达成供应砂石的合意,**均系被告康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亿丰公司出示了伪造的康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在亿丰公司供货后康塑公司直接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可以认定亿丰公司与康塑公司之间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格有争议,因亿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价格,康塑公司认可按照168元/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亿丰公司与康塑公司确认的供货数量、砂石单价及被告认可的***单价,亿丰公司供货总额为1963425.99元(5439.98吨×90元/吨+3757.03吨×93元/吨+6693吨×168元/吨),扣除已付款130万元及**公司与亿丰公司达成协议支付的20万元,剩余货款463425.99元及利息损失应由康塑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亿丰公司以康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均、康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均是康塑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康塑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康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塑公司向亿丰公司购买砂石后出售给**公司,**公司系从**公司购入砂石,**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亿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亿丰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康塑公司、**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463425.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保全费4610元,合计10600元,由亿丰公司负担4558元,康塑公司、**均共同负担6042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亿丰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涉案砂石买卖合同系由**与康塑公司、**均达成,系在亿丰公司成立前,但**系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亿丰公司主张涉案砂石货款无异议,因此,本案亿丰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亿丰公司供货总额问题。一审中,为查明供货情况,亿丰公司、**公司、康塑公司及**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为此各方当事人提交了**公司与**公司的总账单、**公司与康塑公司对账单以及**公司与**公司3-5月份原材料进料对账单等证据。由于康塑公司与**公司对账单和**公司与**公司3-5月份原材料进料对账单中均没有2021年5月22日的134.44吨供货记载,而亿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主张货款817943.66元,其一审提交的供货明细中没有该批送货,亿丰公司亦未提交该批次供货送货单,因此,2021年5月22日的134.44吨的砂石货不属于亿丰公司供货范围,一审法院将该批货计算在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亿丰公司供应的由**公司经手送货给**公司的货物数量为:砂石9062.57吨(2021年3月17日至4月22日5439.98吨,4月28日至5月30日3622.59吨)、***6693吨。亿丰公司供货总额应为1950923.07元。亿丰公司在本案未对砂石供应对象作明确区分,故供货总额为1950923.07元为亿丰公司向康塑公司、**公司供货的总金额。 根据约定,砂石由出卖方负责运输。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砂石为**公司**自行找车运输,故在计算货款时应对运费予以扣减。关于涉案砂石的运费金额确定。一审中,亿丰公司与**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公司明确扣除运费金额为118712元,亿丰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已就涉案运费达成一致意见,而该确定的运费金额也高于按康塑公司上诉主张的运费标准所计算的运费,故本案砂石运费总额可按118712元予以扣除,故康塑公司、**公司还需支付亿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950923.07元-118712元=1832211.07元。本案已经查明,诉前康塑公司已支付亿丰公司130万元,一审经调解**公司又确认给付货款20万元,故康塑公司、**均还需支付剩余的332211.07元。 康塑公司、**均上诉称其为亿丰公司销售砂石每吨有3元的提成,对此亿丰公司虽未予否认但主张康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销售价格销售回款。由于康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砂石价格,故一审经三方协商最终确定了砂石结算单价,康塑公司、**均主张提成费用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康塑公司、**均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 二、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响水亿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211.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响水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保全费4610元,合计10600元,由响水亿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95元,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均负担4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响水亿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响水县康塑塑业有限公司、**均负担3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