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1民初2051号
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五沈海高速(灌河大桥)东侧、中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716.2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176.2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响水2017年一事一议奖补项目施工合同段十八标段”和“响水2017年度第一桥梁改造工程7标段”两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经费以乙方上报计量审计后结论为准。施工结束后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结算为10737640.17元,并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项目管理费率为1%,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分包发票,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后在无设计纠纷等及时支付”。业主工程款已到甲方账户********.17元。现业主单位又转进被告账户23万多元,扣除被告的项目管理费1%,原告计欠工程款1464541.95元。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1234365.73元,还欠230176.22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追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通达公司中标响水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响水县2017年度第一批桥梁改造七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后通达公司(甲方)与乾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管理模式:1、项目实现中标清单价承包、自负盈亏。实际工程经费以乙方上报计量经审计后为准;2、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给业主,费用由乙方负担;3、乙方需服从甲方的财务管理规定;4、工程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的2%,支付形式为每次工程付款时扣2%管理费。5、质保金的责任由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约定承担,质保期及维修期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6、工程款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分包发票,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在无涉及纠纷等及时支付。合同签订后,乾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上半年完工交付给响水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2021年11月4日,原告乾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62091.3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达公司支付原告乾丰公司1234365.73元及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原告乾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049729.4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其中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2%,税费口头约定为工程总价的0.45%),通达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9803511.03元,已付金额为8388969.09元,尚欠1414541.94元。(2021)苏0921民初3813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被告支付1234365.73元,被告尚应支付180176.21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乾丰公司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乾丰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可按照该协议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乾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0176.21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其应当对此承担不理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0176.21元及利息(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