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2民初3772号
原告: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特拉不拉村。
负责人:张瑞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学夹娃娃镇张家塔***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阳光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茆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乐,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大路喜泰租赁站)与被告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的负责人张瑞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清,被告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0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截止2018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0350元。
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出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19至租赁费计算单四支、三张照片、一份录像,拟证明其主张。
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恒易建筑公司与喜泰租赁站签订过合同,但恒易建筑公司并未收到货物。结算凭证不认可。要求追加李诚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恒易建筑公司出示《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7日大路喜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恒易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方可提货提、退货均以提货单、退货单为依据。租赁期满,由乙方将租赁物退回甲方所在地仓库,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以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用货超过30天以上的,每月核收租赁费一次。钢管、扣件等送完时,应当在钢管、扣件等送完之日起7日内结清欠款。如不结清欠款,双方可另行协商具体付款时间。如乙方仍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15天内退回全部租赁产品,并于--日内付清所欠款项。所租赁的产品在当年施工期结束,必须全部退回。如工程跨年度,当年未退租赁产品计费截止为11月30日,未退产品从下一年度的3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如果是冬季施工,租赁费不停止计算,乙方报停并须甲方同意视工人停止施工日为计费止日。合同另外约定租金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9元/个/日、顶丝0.02元/日、4M木架子板0.25元/块/日。出租方拉到工地承租方退回租赁站卸车。甲方处加盖“准格尔旗大路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加盖“榆林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大峡谷游客中心项目专用章”印章,李诚亮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书写“收货人贺骏”。
喜泰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至施工现场,贺骏及李诚亮作为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双方共形成提货单19日,提货单及租赁货物明细:2018年6月8日一支提货单中确定租赁钢管1800米、扣件3000个,6月13日两支提货单中确定租赁钢管7000米、扣件4520个、木架板140块,6月14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2900米、扣件5000个、木架板125块,6月15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3800米、扣件2000个,6月16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3600米、顶丝1500根、扣件3000个,6月17日两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7300米、扣件6800个,6月18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4150米,6月19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4400米、扣件2400个,6月20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2700米、扣件3040个、顶丝400根(顶丝坏15根),6月23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3000米、扣件3040个、木架板70块,6月26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320个,6月27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4800米,6月29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3075米、扣件3420个(3320个)、顶丝800个,7月3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1900米、扣件400个,7月10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4200米、扣件1480个,7月11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4070米、木架板135块,7月18日一支提货单确定租赁钢管3360米、扣件4000个)。
截至开庭时,大路喜泰租赁站并未收到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大路喜泰租赁站与被告恒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路喜泰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达被告恒易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被告恒易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大路喜泰公司主张被告恒易建筑公司承担从租赁建筑设备之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租赁费有法律依据。原告大路喜泰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从建筑设备租赁之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共计产生租赁费100350。被告恒易建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被告恒易建筑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租赁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大路喜泰租赁站出示的提货单足以证明被告恒易建筑公司代理人李诚亮及合同指定收货人贺骏收取了租赁物。对被告恒易建筑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恒易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与李诚亮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由李诚亮负担租赁费并申请追加李诚亮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路喜泰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恒易建筑公司签订及履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李诚亮系被告恒易建筑公司代理人,被告恒易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义务,而李诚亮与被告恒易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内容对本案原告大路喜泰租赁张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大路喜泰租赁站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喜泰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海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