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169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张勇,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焘,男,汉族。
第三人: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恒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茆永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换霞,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3个月,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被告中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焘、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茆永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换霞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及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份,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K120+9XX-K124+0XX路基附属和K126+8XX-K130+0XX路段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并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WDHT-2016-LJ005)。在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施工合同的工地代表(实际施工人),负责合同工资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该工程于2017年12月份全部完工,但在该工程施工及双方劳务纠纷争议期间,原告因其工地代表人的工作性质,垫付相关工程劳务费共计2653000元。2018年12月份,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和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及榆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关于该工程款项达成三方付款协议,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在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垫付的外欠机械、油款及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653000元劳务款应由甲方(中铁五局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第五条再次明确约定原告垫付的2653000元工程劳务款项应由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给原告***,由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吴定12标项目部代为支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根据打款记录及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LJ-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20年6月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书,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现欠榆林恒易公司1385496.05元(其中有劳务款1280725.60元,质保金104770.45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各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垫付外欠机械、油及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等工程劳务费共计1385496.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铁五局公司与榆林恒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恒易公司分包了劳务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
第二组证据:封账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实际施工期间共计垫付相关工程款2653000元,三方一致约定该垫付款由中铁五局直接支付给***,***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提出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中铁五局未付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6月4日中铁五局尚欠工程款1385496.05元,该款已经到付款期限,应当由中铁五局支付。
第四组证据: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人为原告,发包方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于原告。
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和封账协议。1、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公司依法依约定履行了合同。2、合同第4.4条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罗某某,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即基于此合同可知:罗某某并无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力,被告公司也未重新授予罗某某可以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力。3、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等。”另外,该合同是***作为乙方委托人参与签订的。即***明知罗某某等人并无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力,***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有重过失,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4、合同第22.5条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5、2018年10月14日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封账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其他欠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协议均不予认可。二、关于***垫付的外欠机械、油款、管理人员工作等款项该系列费用是***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三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具体欠款情况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在我方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封账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欠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结清,甲方概不负责。”被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三、关于《付款协议书》的效力。1、《付款协议书》并无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付款协议书》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对被告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3、《付款协议书》并无被告公司授权的合法委托人在上面签字,未经被告公司追认的,对被告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4、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约定“五、本协议签订后‘3、***己垫付赵某某给确认的外欠机械、油款、管理人员工作等款项2653000元由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给原告***,由中铁公司吴定12标项目部代为支付。’”对此,可以看出该《付款协议书》对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达成转让协议,且被告公司也未收到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转让通知,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均明确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这三个要素。其中,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只有这三个要素达成了一致,合同才算具备了基本内容,合同才能成立生效。而《付款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对于“债权转让”这一行为的约定并未明确,故该《付款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只承担向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四、关于被告公司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万元。截止今日,被告公司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欠款仅为1205496.0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4770.45元)。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并不合法有效,对被告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不合理请求。”
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2、罗某某并无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3、***作为乙方委托人参与签订(***知道罗某某等人并无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4、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
第二组证据: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封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约定各自的义务等。
第三组证据: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恒易公司18万元。
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称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易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施工合同的驻地代表,原告为恒易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施工合同的工地代表(实际施工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原告的该陈述不属实,首先第三人并未委派原告为驻工代表,也未授权原告负责合同组织实施、处理结算、领用材料等。原告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另原告在列当事人的时候将“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而在事实与理由中又将“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为被告,前后表述相互矛盾。2、原告所述的《付款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未在《付款协议》中盖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付款协议》中签字,故付款协议并不与答辩人发生法律关系。3、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4、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无债权转让关,原告也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故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落款处“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该公司所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质保金期限已经到期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恒易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封账协议无异议,对付款协议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质证该协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参与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合同中恒易公司盖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而是***私自刻章后加盖,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为驻工代表,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另该份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由衡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本案并无管辖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封账协议中,恒易公司的盖章恒易公司不认可,该章系***私自刻章后盖印,其次付款协议书并非原告所述的三方协议,协议人为赵某某与***两人,与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盖章,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85496.05元无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盖章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中未载明文书的出具无出具人的签字,且印章模糊不清。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质证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恒易公司不知情,赵某某于恒易公司确为挂靠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某某就是中铁五局的代理人及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通过该证据恰恰反证了我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说明出具后被告付款18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如该两份证据真实,对其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封账协议工程承包人发包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应判决中铁五局在所欠工程价款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事实涉及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与被告方无关。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封账协议及付款协议,本院仅对其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未付款证明一份,系被告中铁五局公司项目部出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封账协议一份,对其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持第三人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K120+9XX-K124+0XX路基附属和K126+8XX-K130+0XX路段基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4日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LJ-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说明一份,截止2020年6月4日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累计量为11566420.3元,已付榆林恒易公司9337992元(其中待支付农民工工资1214174元,支付榆林恒易公司8123818元),用项目部材料扣款842932.25元,现欠付榆林恒易公司1385496.05元(其中劳务款1280725.60元,质保金104770.45元)。2021年2月9日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向榆林恒易公司支付180000元,下剩1205496.05元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恒易公司否认其实际施工该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赵某某实际挂靠该公司施工,而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系合伙挂靠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并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签订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铁五局未支付工程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签订该协议后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赵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各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封账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系原告持有第三人公司印章与被告中铁五局签订,而第三人提出对该合同中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并非第三人公司所用印章,原告在以上合同中没有代理权,亦未经第三人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未对该合同追认,故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垫付外欠机械、油及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等工程劳务费共计1385496.05元。本案合同案涉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工程款项已经过决算,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认可其实际欠付合同相对人榆林恒易公司工程款1205496.05元工程款,虽第三人榆林恒易公司否认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第三人认可系案外人赵某某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而案外人赵某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放弃该工程未支付款项,故综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所诉工程款1385496.05元,在扣除被告中铁五局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所付180000元后,下剩1205496.05元系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予直接支付原告。据此,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549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负担7825元。鉴定费11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嘉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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