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042号
原告:李x,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二期鹭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阳光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茆永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张xx,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李x与被告榆林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公司)、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张xx称公司需要保证金周转,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李x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2021年3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80000元转入被告恒易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1.被告恒易公司未出具任何借款证明;2.被告张xx亦未出具借款证明;3.被告张xx没有指使案外人***借款。综上,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张xx个人不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工资转账、调解书、通知书、公户转账记录,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被告恒易公司因参加投标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公司员工暨被告张xx协调借款事宜,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借期为2-3个月,月利率2.5%,月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恒易公司账户转账480000元,同日,被告张xx通过微信向***转款12000元作为原告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原告于当日收到该12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5日收到***微信支付的月利息12000元;2021年5月10日收到***支付的利息120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庭审中,被告恒易公司认可收到李x支付的480000元。被告张xx当时担任被告恒易公司在西安办事处的负责人,系被告恒易公司的员工。
经查,原告于2021年3月4日收到***转账的480000元后当日即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恒易公司。原告***从其*****处取得该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五。
再查,2020年原告曾通过同样的方式向被告恒易公司出借200000元,被告恒易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恒易公司因资金周转经其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张xx指示,由其公司员工***经手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案涉款项转至被告恒易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张xx将月利息微信支付给***,由***支付给李x,被告恒易公司应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xx系被告恒易公司的员工,其在该借款过程中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恒易公司转账480000元的当日,被告张xx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恒易公司出借的本金实际应为468000元。
关于欠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暨年利率30%,利息约定过高,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以46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5日利息为6516.10元,故被告恒易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的12000元中的利息为6516.10元,本金为5483.9元,剩余本金应为462516.10元;以46251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6830.03元,故被告恒易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的12000元中的利息为6830.03元,本金为5169.97元,剩余本金应为457346.13元。故被告恒易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57346.13元。被告张xx***和***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李x要求被告恒易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45734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该部分金额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457346.13元;
二、被告榆林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734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榆林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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