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70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海心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闵迎军。
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13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童金辉。
第三人:童金辉,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本院在执行(2022)粤1971执2037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童金辉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原股东为童金辉(认缴出资200万元)、黄文林(认缴出资150万元)。2017年9月5日,童金辉受让黄文林的全部股份,童金辉成为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欣公司)与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意林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已生效的(2021)粤19民终6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新东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1971执2037号。在执行过程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意林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意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童金辉作为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贵院追加童金辉为(2022)粤1971执20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童金辉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虽然是被执行人的老板及法人,但是通过被执行人的公账流水可以看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混同,公司的款项大部分是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货物等,有时候款项转入第三人私人账号,只是用来支付购买小东西,事实上第三人的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2022)粤1971执2037号案的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5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原股东为童金辉(认缴出资200万元)、黄文林(认缴出资150万元)。2017年9月5日,童金辉受让黄文林的全部股份,童金辉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第三人童金辉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自2018年1月5日至今多次向被执行人汇款或支取备用金。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第三人童金辉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有多次资金往来,该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童金辉为(2022)粤1971执2037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童金辉为(2022)粤1971执2037号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童金辉对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胡光
审判员  谢 奕
审判员  张春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