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1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军,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2-2号D栋1-8层)八层807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062498J。
法定代表人:高玉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海心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JDJJ2N。
法定代表人:熊彩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冼婷,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玥公司)、被告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欣公司)及被告琪玥公司反诉原告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军、汪顺利,被告琪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被告新东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冼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安装费60%的进度款,诉请暂按100万元请求,最终请求数额以投、中标清单中的报价进行确定);2.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35万元;3.被告新东欣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新东欣公司在支付原告剩余40%工程价款时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组成联合体(被告琪玥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了被告新东欣公司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烧系统(二期)项目的招标并中标,合同约定:中标总价款为固定价7800万元,其中设备安装部分为1500万元、文明施工措施费为50万元(该两项施工由原告独立完成),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度节点比例支付,2019年10月31日被告新东欣公司与联合体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整个工程的安装工作,现涉案工程的全部设备及材料已运至现场,动设备在安装接线完毕后已进行了无负荷试运转,动设备运转正反方向符合要求,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被告新东欣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60%的付款条件,但被告琪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另外,依据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落实文明施工措施的责任人均系原告,故,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50万元应全部交付原告支配,被告琪玥公司也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剩余3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和被告琪玥公司协商剩余款项支付事宜未果,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2021年11月14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95057.95元;2.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35万元;3.被告新东欣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本诉,被告琪玥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2020年4月27日,被告琪玥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二期)危废焚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2019002DG-089)。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530万元。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合同价款的支付”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53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15万元和施工费515万元;所有机械设备、烟道、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并满足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后,被告琪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施工暂估价的60%(309万元)。被告琪玥公司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即按照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应以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主要依据。二、被告琪玥公司已按承包合同约定通过直接向原告银行账号转账、垫(代)付原告相关费用等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琪玥公司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就被告琪玥公司目前所整理的证据材料,被告琪玥公司通过直接向原告银行账号转账的合同价款已达324万元;被告琪玥公司通过垫(代)付原告相关费用的形式支付的款项已达814942.05元;此外,为解决原告无力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还向原告借款90万元。因此,即使原告的施工进度已满足支付60%施工费的条件,应得款项为309万元,再加上原告承认已收取的文明措施施工费15万元,计为324万元,被告琪玥公司已明显超付合同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请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琪玥公司还补充辩称,一、关于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二期)危废焚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2019002DG-089)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有效,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支付的主要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未经过招投标为主要理由主张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对此被告琪玥公司完全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1、承包合同是对联合体分工等事项的补充约定,并不需要再次进行招投标,更不应以此作为理由认定为无效。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作为联合体曾提交了《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并与被告新东欣公司签订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烧系统(二期)合同》(下称项目合同)。但无论是《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还是项目合同,均没有对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及工程款分配方式、分配节点等联合体内部关键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因此,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对联合体内部分工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是对项目合同的联合体内部补充约定,在项目合同已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联合体一方,所具体实施的工作部分完全没有必要再行招投标,也根本不能以未经招投标作为理由主张确定联合体内部分工的承包合同无效。2、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均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被告琪玥公司所提交的《吊车费用代付协议》、《保温施工费用代付协议》、《保温施工费用代付协议》,原告都明确承认了具体履行的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即确认了承包合同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3、原告方面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承包合同是确定其工作范围的主要依据。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询问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哪些,被告琪玥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原告表示认可。因此,承包合同应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琪玥公司反诉要求其偿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反诉中合并审理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认为所提关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相同事实,依法应予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并非只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满足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同样应当合并审理。被告琪玥公司认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本诉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相同事实,应予合并审理,主要理由如下:1、反诉要求偿还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由本诉请求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无力支付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直接影响到了春节前工人返乡过节,在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1]008号,详见此前的答辩证据第七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正文第一段即明确了:原告于2020年4月承包了案涉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工作,由于无力支付此工程工人工资,向被告琪玥公司申请借款。由此,被告琪玥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备因果关系。2、相同事实之一,无论是借款还是直接付款、代垫付款,都是被告琪玥公司基于项目合同、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完成案涉工程安装工作所支出的款项。被告琪玥公司借款给原告是用于完成相关安装工作的支出,具体用途为支付原告欠付的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而不是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目的。被告琪玥公司借款的目的与直接支付工程款、代垫付款相同,都是为了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安装工作。3、相同事实之二,无论借款还是代垫付款,都是被告琪玥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外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进行偿还或返还。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在被告琪玥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反复声称无力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以代垫付款、借款等各种形式向被告琪玥公司索要超出应付范围的工程款,其本质都是想尽办法要求被告琪玥公司超付款项,包括借款、代垫付款在内的超付款项均应偿还或返还,这是被告琪玥公司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所基于的相同事实。三、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固定价1500万元作为付款主要依据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认为该主张与事实情况及合同约定完全相悖,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案涉项目安装施工部分为固定价,具体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琪玥公司对此完全不能认可,主要理由如下:1、投标报价清单的安装调试费金额不能等同于合同当中安装施工费用的金额。原告将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安装调试费1500万元等同于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混淆了投标报价与合同价格两个本不相同的概念。2、项目合同当中并未对安装施工部分的价款金额和计价形式进行约定。项目合同当中仅在13.1.2条款约定了“在本合同下,在未发生下述变更情形下的合同固定价款为柒仟捌佰万元”(详见项目合同第32页),既未明确安装施工采用固定价,也未明确其金额为1500万元。更何况,项目合同有专门的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条款(详见项目合同第12条),项目合同的合同价格实质上也不是固定价的计价方式。3、承包合同明确采取了暂估价而不是固定价的计价方式。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3.1.1明确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530万元……实际费用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四、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新东欣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认为这完全违背了项目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为联合体,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对付款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新东欣公司直接向其付款违背了各方约定,主要理由如下:1、项目合同约定魏武具备联合体的完全授权,具备办理工程款支付的全部权利。项目合同4.2“乙方代表”条款已明确任命魏武作为代表,并授予其代表联合体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要的全部权利(详见项目合同第9页),由魏武办理工程款事项并由新东欣公司向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合同款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2、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琪玥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施工工程款,新东欣公司并不是向原告付款的主体。承包合同对项目合同未做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13“合同价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了由被告琪玥公司而不是新东欣公司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和合同约定,应予全部驳回。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等事项。被告琪玥公司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和合同约定,应予全部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承包合同是双方基于项目合同对联合体内部分工的补充约定,也是双方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安装工作的主要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是其施工的工程范围,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暂估总价530万元,其中施工费51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万元,即使在实施过程中合同价格有所调整,也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价款相差甚远,完全不符合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1.1的约定以及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并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全部工作量,因此并未满足支付7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3.1.6,在满足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及其他条件后,被告琪玥公司向原告支付到70%的工程款。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应由其完成的保温安装工作尚未完成,另外还有其他大量的未完成工作,在烘煮炉前都是由被告琪玥公司代为完成,因此相关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此相悖。目前,被告琪玥公司直接转账的合同价款已达324万元(施工暂估价的60%即309万元+全部安全文明措施费15万元);通过代垫付保温施工费用、吊车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的形式支付的款项已达863781.5元;为解决原告未能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问题借款90万元。前述款项合计为5003781.5元,鉴于原告应由其完成的保温安装工作尚未完成外,还存在其他大量未完成工作,目前被告琪玥公司客观上存在超付情况,对自身的经营情况已造成经济损失。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200万元是投标报价清单的相关价格,并不能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当中的一个实际情况的一个价格基数。在原告和被告琪玥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是合同暂估价是530万元,实际费用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并且随附了相关的所有的细项,包括了单价和总价。
针对本诉,被告新东欣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新东欣公司对诉请的欠付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负担本案诉讼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烧系统(二期)项目于2020年9月25日确定由联合体中标。被告新东欣公司与联合体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烧系统(二期)合同》。联合体在投标时提交《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约定:原告、被告琪玥公司共同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响应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响应。原告、被告琪玥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若中标,联合体共同与被告新东欣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其中,被告琪玥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联合体由原告和被告琪玥公司共同授权人员负责与被告新东欣公司联系。2、联合体投标工作由原告和被告琪玥公司共同负责,由联合体各方组成的投标响应小组具体实施。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响应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被告琪玥公司负责焚烧线设计、采购、供货、调试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负责机电安装,承担自身所附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4、如中标,联合体各方共同与被告新东欣公司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被告新东欣公司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本合同在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如获中标,合同有效期延续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根据项目合同第13.1.2条:合同固定价款为7800万元。第13.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联合体提供等额的不可撤销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给被告新东欣公司并提交请款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被告新东欣公司向联合体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此预付款包含了被告新东欣公司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向联合体预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联合体投标清单中统计,投入于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为50万元。第13.2.2条约定:联合体将全部设备及材料运至被告新东欣公司项目现场并经被告新东欣公司验收通过后,联合体向被告新东欣公司提交请款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被告新东欣公司向联合体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项目通过相应系统性能测试并完成结算后,联合体向被告新东欣公司提交请款报告后20天内,被告新东欣公司向联合体支付至结算价的95%;联合体须提供至结算价100%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11.5的约定支付。目前,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烧系统(二期)项目处于系统测试期。根据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条款及《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关于联合体牵头人等约定,牵头人即被告琪玥公司分别六次向被告新东欣公司申请进度款并提供被告新东欣公司进度款账户开户名称、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被告新东欣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5月26日向联合体牵头人即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6.29%、6.16%、6.29%、5.39%、15.87%。截止提交答辩状之日,已支付联合体合同总额60%(即46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东欣公司认为《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是联合体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合体确定由被告琪玥公司作为牵头人,故被告新东欣公司按照项目合同、《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约定,向被告琪玥公司按时支付完毕到期款项,被告新东欣公司相应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联合体内部对于收到被告新东欣公司的款项应该如何分配,与被告新东欣公司一概无关。被告新东欣公司对于被告琪玥公司欠付原告款项范围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新东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联合体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0万元。项目合同第13.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联合体提供等额的不可撤销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给被告新东欣公司并提交请款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被告新东欣公司向联合体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此预付款包含了被告新东欣公司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向联合体预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联合体投标清单中统计,投入于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联合体应按广东省安全文明工地管理规定要求投入用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若此措施费用未专款专用或投入不及时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符合要求,则被告新东欣公司有权对这部分费用进行核减;若此措施费用未能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被告新东欣公司的要求,则联合体应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加大投入,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被告新东欣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琪玥公司业已支付相当于合价款款20%的预付款(即1560万元),此预付款包含了被告新东欣公司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向联合体预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0万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新东欣公司在支付原告剩余40%工程价款时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未实际发生。被告新东欣公司认为《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由联合体各方共同约定被告琪玥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原告作为联合体一方,无权单方改变《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约定。如原告主张被告新东欣公司支付原告剩余40%工程价款时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应由联合体内部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被告新东欣公司有权按照项目合同、《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约定对后续合同款项进行支付。被告新东欣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新东欣公司并进行索赔的行为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东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琪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琪玥公司返还代垫付的案涉工程保温施工费用、吊车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86378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63781.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向被告琪玥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603781.5元。3.原告向被告琪玥公司偿还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33300元(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其中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为22500元,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为10800元,最终数额根据实际付款之日计算);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二期)危废焚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2019002DG-089)。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530万元。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合同价款的支付”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53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15万元和施工费515万元;所有机械设备、烟道、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并满足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后,被告琪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施工暂估价的60%(309万元)。就目前所整理的资料,被告琪玥公司通过直接向原告银行账号转账的合同价款已达324万元(施工暂估价的60%即309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5万元);通过代垫付原告保温施工费用、吊车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的形式支付的款项已达863781.5元;为解决原告未能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问题,被告琪玥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对于代垫付款863781.5元,被告琪玥公司认为,原告施工进度滞后,尚未满足支付至施工暂估价60%的条件,被告琪玥公司支付324万元已属超付,原告对于代垫付款理应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603781.50元,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9约定: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垫付款或罚款金额100%的违约金。实际上,据被告琪玥公司目前所整理的资料,被告琪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往返路费603781.50元,原告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00%的违约金即603781.50元。对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借款900000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1]008号)当中明确:由于原告无力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向被告琪玥公司申请借款900000元;原告同意于2021年1月25日前向被告琪玥公司提供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此笔借款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同意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琪玥公司归还此笔借款,如逾期未还,日利率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利息。然而,原告至今既未向被告琪玥公司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也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琪玥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综上,原告在被告琪玥公司所付款项明显超出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完成约定施工进度,反而要求进一步支付工程款,并且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理应返还代垫付款、偿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恳请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琪玥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显通公司辩称,1.关于返还垫付款。因为被告琪玥公司没有按照大合同进行付款,导致截止开庭日止,只支付原告324万元的工程款,付款远不足60%。尚有400余万元没有支付原告,所以被告琪玥公司的该项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关于违约金60万元,因为被告琪玥公司所主张的所依据的是无效合同,如前所述,被告琪玥公司利用其工程牵头人的优势地位隐瞒招投标合同中原告施工部分的真实工程价款,以及被告新东欣公司已经付款数额的信息,拒不按有效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造成了原告无力支付诸如工人的工资、吊车费、保温费等,只能由被告琪玥公司来进行垫付,并被迫向被告琪玥公司高息进行借款,被告琪玥公司的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3.关于被告琪玥公司主张的借款9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正准备对其借款的合同以及相应的文书进行撤销之诉。
针对反诉,被告新东欣公司陈述称,与被告新东欣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签订一份《联合体共同投标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以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系统(二期)的投标活动,联合体各方共同与被告新东欣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其中被告琪玥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被告北京琪玥公司负责焚烧线设计、采购、供货、调试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负责机电安装,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招标人被告新东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琪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新东欣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系统(二期)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4.2条)乙方任命魏武为乙方代表,并授权他代表乙方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要的全部权利。2.(第13.1.2条)在未发生变更情形下的合同固定价款为78000000元。3.(第13.2.1条)第一次付款(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在乙方提供等额的不可撤销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给甲方并提交请款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此预付款包含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预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乙方投标清单中统计,投入于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为500000元……4.(第13.2.2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乙方将全部设备及材料运至甲方项目现场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项目通过相应系统性能测试并完成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须提供至结算价100%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余款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均确认被告新东欣公司已付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60%;原告亦确认被告新东欣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款。
2020年4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琪玥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二期)危废焚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部分协议书)合同价款为530万元,总工期为120日历天达到系统调试条件,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暂定,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1条)合同暂估总价为53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15万元和施工费515万元,实际施工费已最终结算价格为准。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2条)安全文明措施费封顶为15万元.4.(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3条)合同签字盖章后,承包人施工人员完成入场,所有主要施工设备、机具到场开始安装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以及开具的施工暂估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7天内支付施工暂估价30%的预付款,即154.5万元。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4条)锅炉水压试压完成提供水压试验报告,回转窑、二燃室、急冷塔、除尘器、洗涤塔大型设备安装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进度款申请书、发包人施工经理书面确认的安装完成证明以及承包人开具的施工暂估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7天内支付施工暂估价20%作为第一笔进度款,即103万元。6.(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5条)所有机械设备、烟道、钢结构安全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进度款申请书、发包人施工经理书面确认的安装完成证明以及承包人开具的施工暂估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7天内支付施工暂估价10%作为第二笔进度款,即51.5万元.7.(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6条)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并完成交接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进度款申请书、发包人施工经理书面确认的机械竣工证明以及承包人开具的施工暂估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7天内支付施工暂估价10%作为机械竣工款,即51.5万元。8.(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9条)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发包人为此垫付的民工工资及受到的罚款将由承包人承担,此外,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垫付或罚款金额100%的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亦有权在履约保函中扣除。该承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琪玥公司利用工程牵头人的优势地位,隐瞒投标价格及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实,与原告有签订了内容与招标备案合同内容截然不同的承包合同,而在同一建设工程中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合同不会同时有效,因此承包合同无效。
2021年1月20日,被告琪玥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王洪涛在东莞市××镇××组××委[2021]0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确认原告无能力结清46名工人的所有工资及工人往返路费共计603781.5元,故由被告琪玥公司代原告垫付并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至指定银行账号。2021年1月20日,魏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王洪涛支付款项603781.5元,转账附言为“代付东莞项目工人工资”。同时,被告琪玥公司还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吊车费用50000元、保温施工费用210000元(76000元+134000元);原告均确认被告琪玥公司代其垫付了上述款项。
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东欣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完成了……的全部安装工作……将现场人员撤出,若后续需我司人员配合,届时我司再将人员派至现场进行配合”。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9月16日撤场;被告琪玥公司主张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撤场。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计算,其诉请的工程款3295057.95元属于工程进度款,即1200万元(根据安装调试费报价明细表1500万元减去不属于原告施工的“烘炉煮炉,168测试”300万元得出)×60%-(已付款4054942.05元-文明施工费15万元);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招、投、中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资料。被告琪玥公司主张原告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其已向原告支付至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费60%,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擅自撤场未进行交接,也未提供相应的进度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另,原告同意待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提供工作联系单佐证。工作联系单显示:发文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项目名称为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二期),内容为“到2021年5月26日贵司在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二期)工程中设备、材料供货已经全部到达本项目现场,并经业主方、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开箱验收检查,检查结果‘合格’;由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项目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动设备都已接线完毕并进行了点动,设备运转方向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落款处有“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危废项目部”、“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焚烧(二期)项目管理部”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被告琪玥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其没有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且发文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被告新东欣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发文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是因为打印错误,落款时间应为2021年5月27日。
关于案涉安装工程的情况。原告主张案涉安装工程现已完成,其中保温分项工程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丰进行施工,原告撤场时保温分项工程剩下收尾部分未完成,但原告撤场后案外人刘丰继续进行施工。被告琪玥公司主张案涉安装工程现已完成,但原告撤场时并未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原告撤场后被告琪玥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刘丰对剩余的保温工作继续施工。被告新东欣公司主张案涉安装工程现已完成。
另查,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琪玥公司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琪玥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被告琪玥公司提起的反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均确认:1.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24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5万元;2.被告琪玥公司收到原告开具金额共计324万元的发票。另,被告琪玥公司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同时,原告同意如原告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被告琪玥公司同意如被告琪玥公司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代理词,主张被告琪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评审结果公示、工作联系单、调查取证申请书、投标报价清单、解除授权函、邮件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008)、(2021)粤1971民初31764号案起诉状及传票、企查查查询截图、合同外工程签证单、邵文祥微信朋友圈项目现场控制室操控室照片、安装调试费报价明细表、照片2张、东莞市场监管平台回复、现场照片、手机视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压力实验记录、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粤环〔2021〕556号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琪玥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007)及转账记录、吊车费用代付协议及转账记录、保温费用代付协议(76000元)及转账记录、保温施工费用代付协议(134000元)及转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008)及转账记录、发票、2020年6月8日整改通知单、2020年6月20日整改联系单、2020年7月1日整改通知单、2020年8月4日考核通知单,2020年10月5日整改通知单,2020年12月3日考核通知单,2021年7月22日整改罚款通知单、2021年8月19日保温施工费用代付凭证、工作联系单、短信截图、电子邮件及其附件4份、项目现场照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新东欣公司提供的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合共同投标合同、进度款申请表、付款明细表格、付款回单、委托支付情况说明、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琪玥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数额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三、被告琪玥公司反诉的垫付费用及违约金能否成立。
焦点一。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由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且中标,原告、被告琪玥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项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案涉承包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针对项目合同的具体施工内容进行分工而再行签订的合同,承包合同并非被告琪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而签订的合同,且承包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载明的内容并不冲突,故对原告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均在承包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琪玥公司的责任认定。
1.原告主张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琪玥公司支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措施费,但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另行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对双方关于案涉安装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琪玥公司主张权利。
2.原告与被告琪玥公司均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2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琪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24万元中已包含承包合同约定的60%施工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15万元。
3.根据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6条约定,下一个付款节点为“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并完成交接后”。各方均确认案涉安装工程已完成,虽被告琪玥公司主张原告撤场时保温项目未完成,原告撤场后案外人刘丰继续进行保温项目的施工,但即使原告并未完成保温项目的施工而撤场,也不影响“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并完成交接后”的付款节点已实际达到。被告琪玥公司在原告撤场时已组织其他人员继续施工,表明被告琪玥公司已接手案涉安装工程的后续施工,无需原告再另行与被告琪玥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同时,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琪玥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琪玥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相当于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进度款申请书,且原告亦同意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琪玥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琪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包合同约定的10%施工费即51.5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申请调取招投标文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
4.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封顶为15万元。被告琪玥公司与原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到安全文明施工费15万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合同中安全文明措施均由原告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琪玥公司另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新东欣公司的责任认定。
二被告均确认被告新东欣公司已支付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60%;原告亦确认被告新东欣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款。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60%的工程进度款,且根据项目合同第13.2.2条约定的下一个付款节点为“项目通过相应系统性能测试并完成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系统性能测试,即项目合同第13.2.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欣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项目合同第13.2.1条第一次付款(预付款)包含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0万元,即被告新东欣公司已付清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欣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垫付费用863781.5元。原告确认被告琪玥公司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603781.5元、吊车费用50000元、保温施工费用210000元,故被告琪玥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863781.5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63781.5元为本金,从反诉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违约金603781.5元。原告确认被告琪玥公司代其垫付工人工资603781.5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琪玥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垫付工人工资金额100%的违约金即603781.5元。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被告琪玥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的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对被告琪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0元;
二、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863781.5元;
三、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960.46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880.46元,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上述费用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5080元。反诉受理费9004.08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13元,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91.08元;上述费用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913元。被告北京琪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纳的3999.3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