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13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NLHYOM。
法定代表人:童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欣,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海心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JDJJ2N。
法定代表人:熊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东实新能源公司板房办公室家具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中涉及意林公司未供货的部分(详见附件),意林公司未供货部分协议金额为156140元,采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76940元;2.意林公司返还新东欣公司已支付的意林公司未供货货款148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48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意林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意林公司向新东欣公司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以逾期供货货款15614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比例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意林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4.由意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实新能源公司板房办公室家具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中涉及意林公司未供货部分内容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二、意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东欣公司返还货款148333元及利息(以148333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意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东欣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5763.1元;四、驳回新东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为2727.05元(新东欣公司已预交),由意林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3133号民事判决书。
意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东欣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由新东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意林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货物是基于意林公司代为保管而存放于意林公司处,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新东欣公司自行承担,新东欣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并由新东欣公司进行清点才得出确切的货款金额,同时因新东欣公司无场地摆放,因此意林公司提供自身仓库用于新东欣公司的货物仓储。此时意林公司仅是提供仓库对属于新东欣公司的货物进行保管,意林公司请求新东欣公司提货,但此时的要求提货并非交付,仅是要求新东欣公司取回由意林公司代为保管的货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意林公司无需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意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意林公司是早已将新东欣公司下单的货物生产完毕,并多次要求新东欣公司将货物取走,但新东欣公司始终不提货,而免费提供仓储地点的意林公司却要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显然显失公平。在新东欣公司放弃取回意林公司代为保管的货物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意林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进行保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二、即便意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新东欣公司同时诉请逾期交货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新东欣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条款。本案中新东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相当于年利率108%,远远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标准。更何况一审法院判决意林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需赔付的违约金之外还判决意林公司支付利息。因此,新东欣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显然过高,即便意林公司确属违约,应当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调低判决。
新东欣公司答辩称,一、意林公司未向新东欣公司交付案涉未供货货物,因此该批货物毁损的损失应当由意林公司承担。1、双方就案涉未供货货物达成推迟交付的合意,而非代为保管,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偿保管的规定。在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东欣公司与意林公司就案涉未供货货物推迟交付达成合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意林公司)同意按甲方(新东欣公司)要求推迟余下货物的供货时间,且第三条约定意林公司收到新东欣公司的供货通知后送货及安装,同时由新东欣公司验收,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可看出意林公司应在收到新东欣公司的供货通知后才可将案涉未供货货物交付给新东欣公司并进行安装,而新东欣公司亦系在意林公司安装完成后才验收及开始计算质保期。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未供货货物并未完成交付,未供货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意林公司,意林公司非为新东欣公司提供保管服务。2、意林公司未向新东欣公司交付货物,应由意林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意林公司未向新东欣公司交付案涉未供货货物,且其主张案涉家具已经在其经营场所被雨水浸泡损坏,因此,意林公司应承担案涉未交付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案涉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货物的包装均应有良好的防湿、防锈、防潮、防雨、防腐及防碰撞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货物的完好,且意林公司系专业的家具生产厂商,应当知悉如何做好未供货货物的安全防护工作,故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意林公司承担。二、意林公司无法按时向新东欣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已构成违约,新东欣公司有权要求意林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要求意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意林公司逾期供货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意林公司主张2020年8月货物发生毁损,其应当重新生产案涉货物,该事由无法作为意林公司逾期交货的抗辩事由。新东欣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通知意林公司发货,意林公司未能按新东欣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更无理要求新东欣公司承担仓储费用,拒不将未毁损的货物供应给新东欣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2、意林公司违约,新东欣公司可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意林公司返还货款、利息前承担违约金。首先,意林公司未按新东欣公司的供货通知进行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意林公司每逾期供货一天,应向新东欣公司支付未交货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且意林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亦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案涉违约金高过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判令意林公司向新东欣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次,截至新东欣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意林公司逾期供货已达30天,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新东欣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意林公司应当向新东欣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而利息属于新东欣公司支付货款的孳息,意林公司应当一并返还。
二审期间,意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意林公司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生产完毕,也多次请求新东欣公司取货,但新东欣公司始终不提货。意林公司为新东欣公司仅提供仓储地点,对于货物灭失的责任不应由意林公司承担。新东欣公司质证称,意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意林公司已把全部货物交付新东欣公司。且根据《补充协议二》及实际交付情况,意林公司并非替新东欣公司保管货物,而是余下案涉货物未交付至意林公司,故意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意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属于完成交付、相应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何方承担。
第一,意林公司与新东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余下货物因新东欣公司无合适办公场地摆放,目前存放在意林公司的仓库内”,“意林公司同意按新东欣公司要求推迟余下货物的供货时间且不额外收取新东欣公司任何费用,余下货物由意林公司在收到新东欣公司的供货通知后按原合同送货及安装;新东欣公司须确保在2020年10月1日前接受全部余下货物”,对于上述约定,意林公司主张属保管协议的约定,即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意林公司代新东欣公司保管货物,而实际上《补充协议二》中载明的已经结清的仅是部分货款,该协议不具备保管合同的特征,意林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二》由意林公司与新东欣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约定,双方应予遵守,该补充协议中所涉的未供货物并未完成交付,该部分货物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部分货物在2020年10月1日前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意林公司承担。而意林公司所主张的由于大雨浸泡了部分未供货物,该事由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在新东欣公司通知意林公司交付后,意林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已经支付的货款利息与逾期供货违约金。意林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由于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已经对逾期交货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逾期一天为未付货款的3‰,故对于新东欣公司诉请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应以逾期供货货物对应的货款15614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新东欣公司起诉主张未履行部分合同解除之日,共25763.1元,由于该部分违约金总额并未超过应退货款总额,且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实际对意林公司有利,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意林公司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应不予采纳。至于应退货款的利息,由于该部分货款新东欣公司已经支付给意林公司,故该部分利息性质与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在将该部分利息与违约金总额相加后,并未达到总货款金额即148333元的20%,故本案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对意林公司的主张,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81.92元,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冬虹
审判员  邹 越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