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鲁修禄,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范瑞,均为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海心沙岛。
法定代表人:熊彩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环保批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5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保批复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环保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本院曾于2020年6月29日针对陈锦兰诉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行终44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对涉案环保批复进行全面审查,并认定涉案环保批复实体与程序均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涉案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听证程序等诸多问题,与(2020)粤行终449号案件当事人主张涉案环保批复违法的理由并无实质性区别。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涉案行政行为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不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相对方,原审裁判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上诉人丧失诉权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窦家应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林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