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市行政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罗斌,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楼705。
法定代表人葛长伟,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海心沙岛/div>
法定代表人熊彩虹。
再审申请人**男因诉被申请人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称东莞市发改局)、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广东省发改委)、一审、二审第三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欣公司)项目核准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29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项目核准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男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申请人**男系东莞市洪梅镇黎洲角村南门坑雍景豪园B型X号楼XXX号房的业主,因不服东莞市发改局作出的东发改核准[2018]15号《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核准的批复》及广东省发改委作出的粤发改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批复》是东莞市发改局对新东欣公司就项目的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总投资、工程招标等方面作出的核准意见,申请人并非涉案项目单位,与涉案《批复》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项目环境影响问题,《批复》第九项明确要求项目申请人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即《批复》本身不直接涉及对环境影响的评判和规制,申请人主张的环境利益属于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时所考虑的内容,与涉案《批复》无直接关系。事实上,申请人已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粤71行初624号]。申请人与被诉《批复》并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机关未否认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被诉《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崇哲
书记员饶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