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1971执恢5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海心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13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粤1971民终6350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971执异7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货款148333元及利息、违约金25763.10元、诉讼费2727.05元,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意林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405********_1),账户余额739.86元,冻结期限至2024年4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需延长上述财产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由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二)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办公地址调查,该公司已不在此办公,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四)经本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本案暂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于2023年6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1971执恢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