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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有限公司、狄玛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23680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狄玛索皮革(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G某。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狄玛索皮革(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5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51900元处置费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C20210825-008)以及《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V20210825-008-BC1),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约定在合同期内,由原告处置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处置费。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危险废品处置服务,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的处置金额共计为51900元,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对前述处置费统计结果签字确认,袁某于2021年11月9日开具金额为51900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为限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二约定“处置费月结,每月10日之前双方核算确认前月废物处置费用及运输费。乙方根据合同附件的废物处置费单价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的运费标准制作《对账单》,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足额付款至一下乙方账号。”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处置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处置费、运输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现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C20210825-008),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四)点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处置费、运输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应合同处置费、运输费总额之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点约定“合同双方中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并纠正违约行为;如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仍不予改正,守约方有权中止直至解除本合同,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第十条其他事宜中第(一)点载明“本合同有效期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该部分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被告某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人代表处有“***”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第二部分专用第二条约定处置费用及结算“处置费月结,每月10日之前双方核算确认签约废物处置费用及运输费。乙方根据合同附件的废物处置费单价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的运输标准制作《对账单》,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足额付款至以下乙方账号”,该部分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被告某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盖章。 随后某公司因生产需要新增危险废物,计划交由原告处置,双方签订《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C20210825-008-BC1),由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该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新增危险废物与原合同危险废品一起收运,运输费标准与原合同一致”,第三条第1点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第2点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号:NC20210825-008)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号:NC20210825-008)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下方甲方处有被告某公司的盖章及“罗某乙”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 原告就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就案涉合同的废物处理处置情况,制作了《2021-10-01至2021-10-09期间结算费用统计》,该份统计载明合计处置费小计为51900元,税率6%,备注:此次贵司需支付我司RMB51900元(大写伍万壹仟玖佰元整),请贵司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至我司,我司将按此金额RMB51900元(大写伍万壹仟玖佰元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款。该份统计下方制表人处有原告的业务专用章盖章、员工签字及注明日期“2021年11月5日”,处置单位审核处有“李某”字样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21年11月5日”,产废单位确认处有被告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盖章、工作人员签字及注明日期“2021年11月3日”。 2021年11月9日被告某公司为购买方,原告为销售方,就案涉服务开具了金额为51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3月1日原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狄玛索皮革(中山)有限公司:贵司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2021年1月9日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1900元)给贵司,经我司多次催款,贵司仍未支付此款项。针对上述情况,我司慎重研究,特向贵司郑重函告如下:一、务请贵司……并于2022年3月8日之前向我司支付上述欠款人民币51900元。二、因贵司原因造成款项拖欠,须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滞纳金15570元(逾期98天,贵司需要支付滞纳金51900*30%=15570元)。 2022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致某公司,内容包括“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519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损失!”。该份律师函通过邮寄送达方式(EMS国内特快专递,运单号:1280113499002)于2022年7月29日由被告某公司签收。 202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公司律师***律师出出具《律师函》致某公司,内容包括“务请贵司认真遵守和履行合同的约定,并于收到本函落款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1900元。如贵司如期完成欠款支付,则委托人可考虑免除贵司在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该份《律师函》通过邮寄方式(顺丰速递,运单号:SF1531032033538)向被告某公司送达,同时备注“请3日内支付合同(编号为NC20210825-008)及其补充协议处置费51900.00元,拒收视为送达”。 庭审中,原告称:1.结算单是原告将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在上面盖章并回传,后原告自行打印出来盖章;2.发票于2021年11月9日开具出来后就立刻扫描将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后面也将原件邮寄给被告,但因当时负责该业务的员工已经离职,现已无法得到聊天记录,原告确认该张发票已经被被告抵扣;3.《催款函》是原告的员工前往被告处直接给到被被告的,第一次的《律师函》是2022年7月28日邮寄给被告的,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签收,第二次的《律师函》是2024年2月21日邮寄给被告的,但被退件,原告的业务员多次前往被告处催款,但被告拒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欠付其处置费51900元,并提交《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21-10-01至2021-10-09期间结算费用统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作为证据。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及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在《2021-10-01至2021-10-09期间结算费用统计》中盖章确认其需要向原告支付处置费519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开具就案涉服务内容开具金额为51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将发票电子版发送给被告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中载明“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足额付款至一下乙方账号”即被告某公司需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案涉合计51900元的案涉服务内容款项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起诉追要处置费,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某支付货款5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提供合同内规定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中对约定按每日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中载明“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足额付款至一下乙方账号”即被告某公司需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案涉处置费,故原告诉请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处置费偿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处置费本金519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玛索皮革(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519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00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处置费偿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处置费本金519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