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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裕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43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某到庭,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3625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254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36254元处置费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C20220315-007),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后又签订了《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C20220315-007-BC1),补充协议期限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3月14日,约定在合同期内,由原告处置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处置费。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处置费金额共计为36254元,双方于2022年7月26日对前述处置费统计结果签字确认,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开具金额为36254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转账形式支付本合同预付款16000元,银行转账手续费由甲方承担。预付款用于抵扣处置费及运输费。处置费月结,每月10日之前双方核算确认前月废物处置费用及运输费。乙方根据合同附件的废物处置费单价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的运费标准制作《对账单》,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处置费及运输费应在双方确认《对账单》后,在预付款中扣除。若预付款抵扣完毕,则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预付款:若逾期有效期内,实际累计进一量少于合同预计量,则预付款不予退还或不予顺延至续期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处置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处置费、运输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并确认如下事实: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C20220315-007),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后又签订了《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C20220315-007-BC1),补充协议期限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3月14日,约定在合同期内,由原告处置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处置费;处置费及运输费应在双方确认《对账单》后,在预付款中扣除。若预付款抵扣完毕,则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预付款;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处置费、运输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处置费金额共计为36254元,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对处置费统计结果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开具金额为362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费用统计、某平台截图、发票、催款函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就危险废物处置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对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处置费36254元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已在2022年7月27日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在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处置费36254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处置费362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6254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5‰标准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超过本金,本院酌定以本金36254元为限,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处置费36254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4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73元,全部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相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