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3009号
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2480134H。
法定代表人:高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舟,男,汉族,1955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嵩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86009706M。(缺席)
法定代表人:史志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货款余额191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专业生产钢制文件柜及效用设备产品,被告与我公司有购买铁皮柜业务一次,货款共计48300元。被告在2017年付货款24150元、2019年付款5000元,现余欠1915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铁皮柜付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购买铁皮柜合同总款48300元,已预付24150元,现余2415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其股东欧阳正丰控股的北清远景(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现下余1915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铁皮柜付款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全部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915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9150元为基数,自其向我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该货款结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河南省东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