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执2810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2480134H。
法定代表人:高建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于2019年11月27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本院传唤其到庭,执行人***父亲程相林到庭述被执行人***现在生命垂危,无法前来法院,表示现无履行能力。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31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3月2日共计提起五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于2019年12月12日向人行提起查控,经查,无证券、股票、车辆、微信、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2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2元,冻结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存款40元。以上财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因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存款内金额过少要求继续冻结暂不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查封、冻结期限到期前联系本院进行续冻。
2.2020年3月4日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3.2020年3月3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
1.因疫情原因,我院无法外出寻找被执行人,从判决文书的叙述的关系以及跟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得知申请执行人曾是被执行人老板,对其情况也比较熟悉,无法查得被执行人下落,此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情况,其表示理解。
2.经我院工作人员查询案件情况,无关联案件。
四、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我院在2019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并于2019年11月27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2.依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失信决定书,由被执行人父亲签收。
3.同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但因被执行人***现重病,暂未实际拘留,后期待被执行人***康复立即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3月4日我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12030元利息、延迟履行金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0311执28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