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2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
法定代表人:高建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委,男,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洁萍,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波、王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损失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沈阳分公司的雇佣人员,2014年9月2日,被告酒后驾驶原告沈阳分公司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乡××官村村道时,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金某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无责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沈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各项家属损失427728元,并于2016年12月5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42万赔偿款后,该案执行终结。原告沈阳分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30万第三责任险,由于被告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被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于赔偿,经原告及沈阳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辩称,1、2014年9月2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单位即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此事实已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认。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二刑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是直接判决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机具有限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赔偿受害人金某亲属经济损失,故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属于履行法定赔偿责任与义务,其赔偿后无权对履行职务行为的答辩人行使追偿权。3、沈阳市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及其沈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该条仅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4、答辩人当晚饮酒在公司厂区内,并根据分公司领导的指示因工作关系而饮酒(饮酒的有老板的弟弟、企业的生产厂长及七八个工人、老板也在场但未饮酒,在喝酒开始后老板离开),对饮酒后需要驾车返回公司仓库居住及负责看仓库,分公司领导也是清楚的,但分公司领导坚持要答辩人饮酒,在答辩人饮酒后也未阻止答辩人驾车返回仓库住处看仓库或在分公司另行为答辩人安排住处或者另外安排人员看仓库,因此,酒后驾车的责任不在答辩人。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其垫付的民事赔偿款等共计25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系被反诉人沈阳分公司的雇佣人员,反诉人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在连续为单位加班两天一夜的情况下,单位老板为犒劳职工,组织分公司的七、八个职工和反诉人一块在单位办公室喝酒,期间喝了白酒、红酒及啤酒,酒场一直持续到晚上二十三点左右才结束,反诉人和其他几名工友都喝多了,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老板既不安排反诉人在分公司里休息(反诉人没在分公司住所,在远离分公司的仓库里居住连带看仓库),也不另行安排他人去看仓库,还让反诉人自行驾驶单位车辆去往单位仓库居住连带看仓库。在反诉人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乡××官村村道时,由于喝酒过多,神志模糊,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金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反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人因此被认定为犯交通肇事罪,在赔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关押115天后,被沈阳市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才重获自由。反诉人认为自己系被反诉人沈阳分公司员工,分公司在明知反诉人在分公司没有住所,远离分公司的单位仓库是反诉人唯一居所,仍然劝反诉人大量饮酒,在反诉人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既不安排反诉人在分公司休息,也不安排他人将反诉人送回仓库,让反诉人自行驾驶单位车辆去往单位仓库居住及看守仓库,被反诉人对反诉人造成该次交通事故悲剧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反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理应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所诉不是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反诉人所称的是我公司沈阳分公司的领导、生产厂长、为犒劳连续加班职工组织的喝酒活动,完全不是事实,纯属捏造。事实是2014年9月2日反诉人下午下班后没事与同厂工人郜延伟闲聊,自己组织的喝酒酒局,并约来了厂里下班后的同事XX、高俊峰、杨冬冬与郜延伟共五人一起喝酒,分公司领导杨晓光下班后就回家了,分公司其他领导也根本没有人参与,不存在公司领导劝酒并安排反诉人酒后开车回仓库看守仓库的事实。因此,反诉人下班后喝酒完全是自己下班后个人空间的自行安排,与公司无关。分公司的仓库是存放废旧货物的,根本无需看护,公司给反诉人在公司安排有住处,是反诉人的女朋友来了,反诉人为自己方便才自己提出去仓库居住的。反诉人明知喝酒后不能开车而仍自己驾车外出,导致发生事故,反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自己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2、反诉人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并非是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而是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金,目的是其犯罪行为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为了减轻自己的处罚。其损失均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让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的根据,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雇佣人员,2014年9月2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与沈阳分公司的员工郜延伟、XX、高俊峰、杨冬冬五人约在原告沈阳分公司办公室喝酒,喝至23时,被告驾驶沈阳分公司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回其住所,行驶至沈阳市××乡××官村村道时,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金某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父亲程相林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洛阳市凯龙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洛阳市凯龙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赔偿之外,被告人***自愿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凤英、金宏叶谅解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2月1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决:被告人***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1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存在饮酒以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阳分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凤英、金宏叶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3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人民币11103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凤英、金宏叶各项经济损失(含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401560元、误工费20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27728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42万元赔偿款后,该案执行终结。被害人家属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及沈阳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30万元赔偿责任未果,原告为此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提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申请本院调取的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刑初字第268号刑事案卷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谅解书、沈阳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关于***、杨晓明、XX、郜延伟、杨冬冬、高俊峰、杨晓光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下午下班后自己组织酒局,在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里和公司的同事XX、郜延伟、杨东东、高俊峰共五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驾驶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汽车回公司仓库休息,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金某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酒后驾驶以及肇事后逃逸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公司给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该30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在原告分公司内组织的酒局,原告未曾起到劝诫作用,且原告公司车辆管理不严,应对该30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其他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损失30万元中的70%即21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洛阳市凯龙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30%即1740元,被告***承担70%即406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爱萍
审 判 员 :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 : 王 严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吕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