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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域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域绿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本案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在电梯初检后,**公司拒绝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华域绿洲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已向第六师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缴纳本项目检验费、**公司交付的电梯是否已通过验收,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公司依照合同已保证2017年5月20日前将电梯安装完毕,并在安装完毕后15内完成验收,移交给华域绿洲公司使用,但**公司实际于2019年6月20日对电梯进行检验,于2019年7月7日完成验收,实际逾期773天。三、**公司未向华域绿洲公司出具有审核人员签字和维保单位**的自行检查记录或报告,也未向电梯使用单位华域绿洲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申请签字确认,**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到案涉电梯实际使用现场开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期24月的维保义务。四、**公司截止今日未将电梯合格证、试验报告、电器原理图、用户手册、基站钥匙、操纵盘、控制柜钥匙、主板服务器、扶梯开关钥匙等关键用具及资料进行交付,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没有上述技术材料,则质监部门对其电梯年检将不能通过,其不得不在2020年申报停止使用,华域绿洲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14台电梯,其有权依据《定作合同》第10.1条之规定向**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5日起至今(暂计至2023年5月8日)共计2163天的违约金。综上,**公司交付的案涉14台电梯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也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保、维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华域绿洲公司有权拒绝向**公司支付余款,并就14台电梯无法投入使用产生的生产经营损失主张赔偿。 **公司辩称,一、电梯之所以2019年才完成验收,是因为华域绿洲公司土建配套设备达不到验收条件,并非**公司原因。二、电梯验收合格需要华域绿洲公司、**公司共同配合,华域绿洲公司诉称是**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电梯无法验收合格不属实,系混淆事实。三、**公司一审庭审中已经问询华域绿洲公司是否需要当庭向其提交电梯合格证,华域绿洲公司予以拒绝,2023年4月**公司已将电梯合格证、钥匙等相关材料邮寄给华域绿洲公司,并通过微信向华域绿洲公司会计发送及作出说明。四、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并非**公司的义务,而是华域绿洲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已经将验收合格的材料扫描成电子版本予以交付,其可以在特种设备管理网站进行申请使用、办理使用登记等,但华域绿洲公司自行于2020年9月通过企业终端已经申报停止使用,不存在**公司逾期验收、逾期交付电梯及相关材料情况。综上,上诉人主张**公司逾期交付致使其无法使用,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域绿洲公司支付设备款2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705.2元,合计337,70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4.8%,从2019年7月24日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由华域绿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域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损失365,000元(以2,216,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17年11月9日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公司与华域绿洲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向华域绿洲公司为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西域国际果蔬馆定制电梯,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430,000元,自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5%(141,500元),全部电梯送到工地3日内支付35%(850,500元),其中交易总额中的50%(121,500元)以预售商品房的方式抵偿。所有电梯到货后华域绿洲公司应在3日内为**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包括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网签及出具购房发票等。电梯经质量监督部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含房屋抵扣的金额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应付余款243,0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正常维保期24个月。质量保证期限为华域绿洲公司收货之日起24个月。**公司进行施工时,华域绿洲公司应当负责施工前安装现场的三通(电通、路通、水通),向**公司提供现场开箱后电梯零部件及工具的堆放并按土建图要求做好施工准备,保证坑底、井道及井道门进出口地面清洁干净。设备到场前华域绿洲公司保证电梯井道符合安装条件,设备到场经双方书面确认井道符合安装条件开始安装,具体按华域绿洲公司要求的时间安装完毕。电梯安装完成后通知质监部门进行验收。**公司应保证2017年5月20日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15日内完成验收,移交华域绿洲公司使用,但华域绿洲公司另有要求除外。电梯验收合格从交付使用日起不超过24个月由**公司负责维修。**公司不按期安装完毕应每天向华域绿洲公司偿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为止。若华域绿洲公司原因造成延期完工的,华域绿洲公司应每天向**公司偿付安装费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华域绿洲公司延期付款,每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定作电梯。2017年5月2日,电梯送至指定地点由华域绿洲公司签收。2019年7月,涉案14台电梯经安装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为合格。期间,华域绿洲公司支付**公司2,187,000元(包含房屋抵款989,900元),尚欠243,000元。另,因抵账房屋的实测面积增加,**公司还应补差价29,418元,双方协商后同意从欠款中扣减。扣减后,华域绿洲公司还欠**公司货款213,582元。**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引发本讼。另查明,**公司制作安装涉案电梯后,截止目前尚未将电梯合格证、试验报告、电气原理图、用户手册、基站钥匙、操纵盘、控制柜钥匙、主板服务器、扶梯开关钥匙交付华域绿洲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及回执、抵房补充协议、微信及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给华域绿洲公司制作及安装电梯,华域绿洲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华域绿洲公司自质量监督部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10%货款即243,000元。现涉案电梯于2019年7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域绿洲公司尚欠货款213,582元,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13,5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即2017年5月20日前完成电梯安装及验收,也未举证证实系华域绿洲公司原因导致逾期验收。华域绿洲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域绿洲公司反诉主张支付逾期交付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域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13,58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域绿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18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24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承担1,192元,由华域绿洲公司承担2,051元。一审反诉费3,393元(华域绿洲公司已预交),由华域绿洲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华域绿洲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但基于合同内容双方分别负有的合同主要义务为交付电梯、支付货款,电梯安装、检测等系附随义务,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定做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域绿洲公司、**公司双方对华域绿洲公司尚欠货款213,58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二、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付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依据《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第1.4条“电梯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电梯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质量监督部门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含房屋抵扣的金额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华域绿洲公司向**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100%以质量监督部门出具验收报告作为前提条件,现涉案14台电梯已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为合格,华域绿洲公司应当按约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华域绿洲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付损失应否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确定了华域绿洲公司、**公司互负对待给付义务,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域绿洲公司怠于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公司亦怠于向华域绿洲公司履行质保维修及交付电梯合格证、扶梯开关钥匙等工具、资料的附随义务,导致因小失大,双方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逾期交付事实属双方混合过错,而且过错行为相互交织,难以厘清过错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合理。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和华域绿洲公司要求逾期交付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和道德基础,基于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已与建筑物合为一体、不可拆分,诉争双方均亦未主张解除合同,就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更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华域绿洲公司应及时给付已起诉争的欠付货款,**公司对于未进入诉争的电梯合格证、扶梯开关钥匙等工具、资料交付亦应及时履行,从而促进企业良好运转及持续发展壮大。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域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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