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登电梯有限公司

***奥电梯有限公司、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389号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中阳大道中阳商业街F期8栋55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服务区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光市江城区。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茂公司”)、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粤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粤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恒茂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996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4880元;3、被告粤丰公司、***、***、***对恒茂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粤丰公司位于阳西县××路××广场××楼××房、××房、××房、××房、××房、××房、××房,6号楼1009房、1010房、1011房、101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5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恒茂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就买卖、安装45台***奥品牌乘客电梯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金额818万元。2019年7月15日,因恒茂公司要求分批次发货,增加费用7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已将45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但因项目土建及供电未达电梯验收标准,至2021年7月2日,上述45台电梯均未验收。至2021年7月2日,共支付合同款398万元及分批发货费7000元;余420万合同款未付。2021年7月3日,为了推动双方顺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和5名被告共同签订《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即原告)收到申请验收回执之日甲方(即被告恒茂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0万元;甲方应在2022年8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余款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每逾期一天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乙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丙方(即粤丰公司、***、***、***)为恒茂公司提供连带共同担保,且粤丰公司用其位于阳西县××路××广场××楼××房、××房、××房、××房、××房、××房、××房,6号楼1009房、1010房、1011房、1012房做抵押担保”。2021年8月31日,涉案45台电梯已全部检验合格,并由广东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阳光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粤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恒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书》、抵押物业明细、粤丰公司股东会决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资料交接确认书、担保费发票等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恒茂公司(需方、甲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1900605),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原告购买45台西子奥西奥品牌TKJ变频调速乘客电梯,合同总金额818万元(包含安装费、搭棚费、报装费、验收费及运杂费),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需方应提前10天提出所需排产的电梯时,需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5%作为排产费用,在供方进场安装完毕的1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0%,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检验报告后30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5%,在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方需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5%;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对于未按约定支付的部分款项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就需方应向供方付款的债务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需方应付货款及违约金,保证期间2年等”。***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 原告与恒茂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内容:原合同增加分批发货费用,合同额共计增加7000元。 原告(乙方、供方)与恒茂公司(需方、甲方)、粤丰公司(丙方、担保人)、***(丙方、担保人)、***(丙方、担保人)、***(丙方、担保人)于2021年7月3日签订《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2020年4月26日,甲乙双方就未完成部分的付款方式及完成节点签订《花园里电梯补充付款约定》,约定乙方将剩余36台电梯分3批次发送给甲方并安装,甲方在该36台电梯卸货前支付330万元,相关部门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支付30万元,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后,甲乙双方按原合同继续执行;乙方履行情况:第一批9台电梯(总价1340010元)已于2019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第二批18台电梯于2020年9月10日安装完毕,第三批18台电梯于2020年9月25日安装完毕,因该项目的土建及供电未达电梯验收标准,至2021年7月2日,上述45台电梯均未验收;截至2021年7月2日甲方已支付第一批电梯款48万元、第二、三批电梯款350万元,余第一批电梯到期款525007.5元和验收后应付款3674992.5元,共420万元合同款未付。乙方收到申请验收回执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0万元,甲方应在2022年8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息15%计至付清之日);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天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年息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丙方自愿就甲方应向乙方付款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3年;粤丰公司提供阳西县宏业路42号粤丰广场11间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等”,协议盖原告、恒茂公司、粤丰公司印章,***、***、***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 《抵押物业明细》载明:“阳西县宏业路42号粤丰广场六期5号楼1026、1033、1035、1038、1041、1042、1043房,6号楼1012、1009、1010、1011房”,***、***、***分别在《抵押物业明细》空白处签名。 粤丰公司股东决议主要内容:“全体股东同意粤丰公司用阳西县宏业路42号粤丰广场六期5号、6号楼11间房地产所有权为《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 案涉45台电梯于2021年8月2日、13日、31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阳江检测院检验合格。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上述45台电梯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原告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8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99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了货款408万元,***支付了分批发货费用7000元;粤丰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408万元,7000元是分批发货费用不计入合同款,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10万元。原、被告均陈述抵押的房产未办产权登记,未办抵押登记。 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12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有关财产,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恒茂公司存在电梯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未清偿,提供《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粤丰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10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买卖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部清偿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恒茂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货款410万元。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粤丰公司、***、***、***承诺对恒茂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粤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花园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由粤丰公司提供11间房产作抵押,但该房产未办产权登记,未办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96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为凭,该费用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花园里电梯补充付款约定》约定如未按期付款,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9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96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800元; 三、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对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江市恒茂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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