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登电梯有限公司

***奥电梯有限公司、郴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372号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福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起按年息14.8%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对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华***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就买卖安装10台***奥品牌电梯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编号:GZX02015-A1887),合同金额320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5万元作为设备定金。设备发货之日起9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设备安装款285万元,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申请验收,并于30天内通过验收。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检验报告或电梯合格证3天内结清余款30万元。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按每日0.5%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等”。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更改补充协议书》,变更补充内容:1、乘客电梯配置表中曳引机为西子品牌,现改为蒙特纳利品牌。2、安全部件中安全钳、限速器确认为力东品牌;缓冲器确认为**品牌。合同总价格不变。2015年12月14日,华***公司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10台电梯于2015年12月15日交由第一承运人,2015年12月17日,华***公司确认收货。2016年2月电梯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电梯整改费用确认书》,华***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合同项下电梯整改及验收工作,乙方安排整改人员进场当天即付清全部整改费用。2018年12月29日,合同项下10台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华***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2日前付清合同款项。因华***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1月30日,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1年11月23日前付清电梯欠款,同时***以自然人身份作连带责任担保,对华***公司的上述债务(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1月17日,合同项下10台电梯文件随机资料全部移交给华***公司。至今,两被告仅支付了259万元,**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根据《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5%,原告考虑到该标准过高,自愿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要求两被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准于变更通知、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更改补充协议书、提货通知单、电梯合格证、货物运输清单、电梯整改费用确认单、验收报告、文件随机资料签收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前身是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X02015—A1887),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原告购买10台广州西奥品牌GOTS系列有机房乘客电梯,设备单价320万元(包含设备价、安装费、搭棚费、报装费、验收费及运杂费),合同正式签署3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设备发货之日起9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设备安装款285万元,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申请验收,并于30天内通过验收,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检验报告或电梯合格证3天内结清余款30万元,结清余款后,所有资料及设备移交需方,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视需方违约,除需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未结清部分款项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安装地址:郴州市***站斜对面华盛世纪新城等”。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更改补充协议书》,变更补充内容:“1、乘客电梯配置表中曳引机为西子品牌,现改为蒙特纳利品牌;2、安全部件中安全钳、限速器确认为力东品牌;缓冲器确认为**品牌;合同总价格不变”。 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10台电梯交付给华***公司。 原告与华***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电梯整改费用确认书》,华***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合同项下电梯整改及验收工作,乙方安排整改人员进场当天即付清全部整改费用10万元。 案涉10台电梯于2018年12月29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 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将合同项下10台电梯文件随机资料全部移交给华***公司。 两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华***公司与***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330万元,共10台电梯;现本单位确认,***奥电梯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0日将上述合同项下10台电梯交付我方使用,2016年2月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12月由市场质量管理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但我方欠付合同价款合计71万元;本单位承诺于2021年11月23日前付清欠款71万元,如本单位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0.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任我单位总经理职务,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我公司的上述债务(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华***公司在《***》的承诺单位处盖章,***在空白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59万元(包括整改费10万元),被告出具《***》后未支付过货款。 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123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两被告有关财产,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华***公司存在电梯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未清偿,提供《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货物运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买卖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部清偿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71万元。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原则上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但亦应考量实际损失并兼顾公平的原则。《***》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1%计,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息14.8%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从承诺还款逾期次日起即2021年11月24日起计。 被告***承诺对华***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对郴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郴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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