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107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寇庄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弓震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更娇,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建公司)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更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赵小红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赵小红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赵小红的妻子,2015年7月21日晚赵小红上班时与同事外出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赵小红无责任。21日晚赵小红因工作原因不能到食堂吃饭,原告认为赵小红出去吃饭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与工作存在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赵小红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该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其上下班途中发生,因此不认定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小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用人单位系统查询;3.劳动合同书;4.诊疗手册、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6.《工伤认定收件回执》;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赵花狗和赵水平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正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其外出吃饭饮酒并非因工作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且赵小红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醉酒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工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小红系第三人正建公司职工,从事看护水泵工作,原告***与赵小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赵小红当班时与同事外出吃饭,22时40分许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红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职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两个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本案中赵小红2015年7月20日上午9时上班,应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9时下班,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赵小红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外出吃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自其与同事离开单位到吃饭的地方直至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和连贯的,未经单位领导批准虽然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不影响认定赵小红外出吃饭系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赵小红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关于赵小红醉酒因而不能认定工伤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赵小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34mg/100ml,但赵小红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中赵小红无责任,因此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6)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赵小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贾云霞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