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571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仁,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青龙电脑城员工,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寇庄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自鲲,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娇,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自鲲、张更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共计36个月)期间按照正常在岗职工人员国家财政应该给我核定有下拨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有待遇;2、裁决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32个月)期间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国家财政应该给我核定有下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有待遇;3、裁决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原告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共计36个月)期间欠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4、裁决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原告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32个月)期间欠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5、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待业期间精神损失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分配到山西劳改局下属单位太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先改为山西省少年管教所后该为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为正式在编人员。1981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其所属的二大队工作,1993年至2001年2月期间,原告服从单位安排在梁喜文第三工程处工作,2001年2月梁部被撤销后,长达3年被告迟迟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直至2004年2月,在原告多次找相关部分反映情况后(2003年3月12日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曾给省监狱局发函要求妥善解决申请人的工作问题),才又安排原告到沈浩第三装饰分公司工作,沈浩项目部2005年10月倒闭后,直至2016年10月原告才又重新被安排上班,长达11年的时间里,被告无正当理由却一直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且国家财政应该给我核定有下拨应得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全部停发,原告应有的五险一金待遇,被告全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停工期间,原告隔三差五找被告要求落实工作,均被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正式在编人员,劳动者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无正当理由长达14年(其中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梁喜文第三工程处交回单位长达3年和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沈浩第三装饰公司交回单位长达11年,两期共计14年)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劳动者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期间及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且原告在上述期间自行在外就业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请求并没有具体的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受理;受理之后,应予以驳回。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及2005年10月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已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交纳了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在上述期间内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山西劳改局下属单位太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原告参加工作后至1993年期间一直在被告所属的二大队工作,1993年至2001年2月期间,原告经被告安排在所属的梁喜文第三工程处工作,2001年2月该工程处被撤销后,被告未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3年3月12日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曾给省监狱局发函要求妥善解决原告的工作问题。2004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所属沈浩第三装饰分公司工作,该公司后于2005年10月撤销,至2016年10月被告重新安排原告上班。在前述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两个时间段内,被告将原告作为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在外自行工作、取得劳动报酬。2014年10月30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两次为原告开具证明,内容为被告系其单位正式职工,待岗,无工资收入。2016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继续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工人调动介绍信、公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改制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自1981年开始在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太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存在中断的情形,至2016年10月重新开始正常上班,在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内被告仍按照停薪留职或待岗人员的身份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原告亦自行工作谋生。在此基础上,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两次中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81年起建立起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行使劳动管理权,为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亦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两次中断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因,被告称系因当时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在外从事工作取得的收入较高,故长期不在岗,且在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后原告仍不返岗;原告称单位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对此,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方,应当在劳动管理中主动行使使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的生产、休假、放假等行为进行有序安排、管理,故被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原告不服从安排、主动停薪留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前述行为,且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和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函件中,均称原告为待岗人员,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的主张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因原告自认其在待岗期间自行在外就业、领取工资报酬,应由其证明在此期间所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和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所可能领取的工资之间的是否存在差额、被告是否应予补偿,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自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此期间的其他福利待遇,从性质上说应属于在岗职工因一定时间段内的工作才能享有,期间原告并未参加工作,同前述分析,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齐其两次中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包括待岗期间,被告均按照一定标准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的诉求主要是基于缴费标准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收缴单位则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无论是缴与不缴、欠缴还是拒缴,或因为缴纳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其待岗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待业期间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待岗期间长期在外自行工作,对于其是否主动要求被告为其安排返岗无法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