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4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青龙电脑城员工,住太原市,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寇庄北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自鲲,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自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基本生活费228480元;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既没有为上诉人积极安排工作,也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被上诉人本应给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发放生活费,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缺乏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亦已认定,法律依据也很明确,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偿生活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上诉人没有必要再提供被上诉人是否应予以补偿的证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是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既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也未在一审时提出,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二、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行放假;被上诉人不存在发放工资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停工、停产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三、上诉人要求支付2016年10月之前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共计36个月)期间按照正常在岗职工人员国家财政应该给我核定有下拨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有待遇;2、裁决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32个月)期间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国家财政应该给我核定有下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有待遇;3、裁决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原告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共计36个月)期间欠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4、裁决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原告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32个月)期间欠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5、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待业期间精神损失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山西劳改局下属单位太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原告参加工作后至1993年期间一直在被告所属的二大队工作,1993年至2001年2月期间,原告经被告安排在所属的***第三工程处工作,2001年2月该工程处被撤销后,被告未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3年3月12日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曾给省监狱局发函要求妥善解决原告的工作问题。2004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所属沈浩第三装饰分公司工作,该公司后于2005年10月撤销,至2016年10月被告重新安排原告上班。在前述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两个时间段内,被告将原告作为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在外自行工作、取得劳动报酬。2014年10月30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两次为原告开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正式职工,待岗,无工资收入。2016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继续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工人调动介绍信、公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改制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自1981年开始在被告山西正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太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存在中断的情形,至2016年10月重新开始正常上班,在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内被告仍按照停薪留职或待岗人员的身份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原告亦自行工作谋生。在此基础上,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两次中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81年起建立起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行使劳动管理权,为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亦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两次中断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因,被告称系因当时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在外从事工作取得的收入较高,故长期不在岗,且在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后原告仍不返岗;原告称单位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对此,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方,应当在劳动管理中主动行使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的生产、休假、放假等行为进行有序安排、管理,故被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原告不服从安排、主动停薪留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前述行为,且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和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函件中,均称原告为待岗人员,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的主张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因原告自认其在待岗期间自行在外就业、领取工资报酬,应由其证明在此期间所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和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所可能领取的工资之间的是否存在差额、被告是否应予补偿,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自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此期间的其他福利待遇,从性质上说应属于在岗职工因一定时间段内的工作才能享有,期间原告并未参加工作,同前述分析,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齐其两次中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包括待岗期间,被告均按照一定标准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的诉求主要是基于缴费标准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收缴单位则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无论是缴与不缴、欠缴还是拒缴,或因为缴纳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按照正常在岗工作人员标准补齐其待岗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待业期间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待岗期间长期在外自行工作,对于其是否主动要求被告为其安排返岗无法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社会保险金缴纳的依据,证明在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仍按停薪留职人员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上诉人个人按停薪留职人员标准缴纳个人部分。上诉人质证认为,我只是交钱,但不知道交付标准是多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自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自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两次中断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被上诉人称系为上诉人安排了工作,但其拒绝到岗;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对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方,应当对劳动者的生产、休假、放假等行为进行管理、安排,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拒绝到岗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0日和2016年9月20日为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函件中,均称上诉人为待岗人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待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在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其在待岗期间自行在外就业、领取工资报酬,因其在待岗期间并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自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二审中变更为补发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