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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856号 原告: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矿区建设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郑丽娟,女,***妻子,汉族。 原告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丽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和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交还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农灌设施;3.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度土地预期收益费51119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2018年度土地预期收益费50079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1703亩土地与被告联合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按照固定收益向原告支付土地预期收益费,2017年土地预期收益费每亩35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起10日内交清土地预期收益费5957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对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启动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支付土地预期收益费,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土地预期收益费200000元,剩余3957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交清,被告仅交付70000元。2018年,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土地,仅交付80400元土地预期收益费。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被告承诺2018年每亩承包费降至240元,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其已在承包土地修建房屋、种植树苗,为2019年耕种投入资金。对原告主张的土地预期收益费认可,对违约金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7年因为洪水造成其损失,应当减免土地预期收益费。 郑丽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丽娟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照片24张及租金减免申请一份,欲证实2017年7月因修建铁路防****水导引至农场灌溉渠引发洪灾和大面积草荒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对冲断水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农场收完后才反应情况,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1703亩土地与被告联合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无论经营亏损还是盈利每年按照固定预期收益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土地预期收益费,2017年土地预期收益费每亩35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起10日内交清土地预期收益费5957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按时缴纳总预期收益费和保证金,逾期一日应承担总逾期收益费1%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启动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支付土地预期收益费,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土地预期收益费200000元,剩余3957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交清,被告仅交付2017年预期收益70000元。2018年,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土地,仅交付80400元土地预期收益费,2017年7月因修建铁路防****水导引至农场灌溉渠引发涉案土地洪水。 ***自认与郑丽娟共同经营农场。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签订的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和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逾期缴纳2017年、2018年总预期收益费和保证金长达一年以上,原告可按约解除合同,***认为已在农场建房、种树并投入资金不予解除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农灌设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自认与郑丽娟共同经营农场,郑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土地预期收益费,被告抗辩2018年租金降至2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就2018年土地收益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事实,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一日应承担总逾期收益费1%的违约金,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洪水造成其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减免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和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联合经营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 二、***、郑丽娟交还甘肃矿区腰泉子农场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农灌设施; 三、***、郑丽娟支付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度土地预期收益费51119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2018年度土地预期收益费50079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行金。 案件受理费14841元,减半收取计7420.5元,由***、郑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