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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画布色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画布色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271民初3129号 原告: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峪关市画布色彩酒店,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号。 经营者:**,男,汉族。 原告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核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画布色彩酒店(以下简称色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彩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4900元(其中2.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2.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共计违约金129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中核公司。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一部,价格为18.3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8.3万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主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8.3万元,原告委托甘肃川奥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电梯合格后,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合格手续后,2014年8月27日将电梯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货款,在2015年5月25日、8月12日分别支付2.5元,下欠5万元未付。 色彩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内资企业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原为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2.提交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电梯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3.提交嘉峪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嘉峪关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验收合格;4.电梯维保移交单,用以证明2014年8月27日将电梯移交给了被告;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现金交款单、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2日分别支付货款83000元、25000元和25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中核公司。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一部,价格为18.3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8.3万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8.3万元,原告委托甘肃川奥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电梯合格后,于2014年8月4日经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验收合格手续后,2014年8月27日将电梯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5月25日、8月12日分别支付2.5元,下欠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安装完成电梯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经验收合格15天内应支付剩余货款,而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8月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291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色彩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峪关市画布色彩酒店支付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0元,共计62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嘉峪关市画布色彩酒店负担1372元,甘肃中核和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