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甘肃中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95民初135号
原告:***,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人。住**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女婿。
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20200600279380(1-1)。
经营者***,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84018312N。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建设路18号(办公地点**关市和畅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诉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原告在英雄广场被舞台的绳子绊倒,同行人***,将原告扶回家后,原告女婿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1、医疗费31888.84元;2、护理费9452.81元;3、伤残赔偿金450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96341.65元。5、后期治疗费,以后期医院收费票据为准。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庭辩论称,五天后找到被告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是因为当时不知道是哪个单位在搞活动,需要时间查,而且老人需要照顾;**公司是场地出租方,对安全性有监管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手机视频资料是被告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发到微信群的,可以证明被告从搭建舞台到活动结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对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提出,证人是在被告舞蹈咨询服务中心学习的孩子家长,关注的是台前而不是台后,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诉讼之前,**物业给我们和被告做过调解,被告法人小***曾要掏钱治疗,还说过有时间来护理;之所以走上法庭,是因为我认为**物业不担当;当时**物业要调解是因为物业知道他们有责任。当庭提交了证人***、**某书写的证明材料、手机视频资料、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与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五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证实其主张。对法庭调查核实并当庭宣读的***、**某调查核实证据笔录、法庭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情的鉴定报告书不持异议。
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辩称,被告确于7月15日在英雄广场举办了活动,但从活动开始至结束都没有看见有人绊倒和受伤。7月21日才由**物业通知被告此事,所以此事与被告没有关系;认为原告提交的场地使用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对证人***、**书写的证言材料提出,我们不认识,而且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护理期间扣发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不予认可;对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舞台边上有红气球警示,后台也有人巡视,但是视频上没有显示,且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绊倒的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偏高,鉴定机构有回避2017年1月1日出台的新鉴定标准的嫌疑,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认可;原告是何伤残等级,都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2016年7月15日在英雄广场受伤的;从常识上讲,肱骨骨折的人不具有行走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链不完全,**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同被告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租用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英雄广场,组织少儿汇报演出活动。21时许,原告***与***由***经英雄广场回西侧的金橘园小区。***途经演出舞台背面时,被舞台捆绑固定宣传牌的绳子绊倒。同行人***,将***扶回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送往**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24天。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证人***、**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二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手机视频资料;**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用单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2017年7月18日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7月15日晚上9点多,我和永平她妈沿着英雄广场马路转圈走路,到四〇四文体中心时,见人多车多、就沿着广场人行小路,横穿舞台回家。前台一群孩子在演节目,我们随着行人在屏幕后通过。光线不好,她走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走着走着,她突然摔倒了,我赶紧过去把她扶起来,我问她咋来,她说,有一根绳子把她绊倒了,我蹲下仔细看,用手摸了摸,是一根拉屏幕的绳子,绳子离地面大概一拳高。我起身又问她好着哩没有,她说,我的肩膀筋扭了,你给我拉一拉,我轻轻的动了一下,看她疼得很就再没敢动,把她扶到她家楼下,我就回家了。
证人**某2017年8月18日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7月15日9点左右,我和老公健身返回金橘园,穿过英雄广场。有儿童舞蹈演出,在舞蹈屏幕背景后,为了固定屏幕,拉了几根细绳。因我视力不好加上天色已晚,差点被绳子绊倒,我给老公抱怨,这些人怎么不立个安全警示牌或采取安全措施,路过行人肯定会摔倒的,正说着就看到一个三四岁的小孩被绳子绊倒哭了。
证人书写的证言材料经法庭调查核实,系本人亲笔书写。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法庭的手机视频显示,演出场地并无安全警示标志及捆绑彩带、气球的绳索。
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系法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途经演出舞台背面回家时,被舞台捆绑固定宣传牌的绳子绊倒的事实。被告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关于活动现场舞台周围设置了清楚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活动开始至结束没有看见有人绊倒和受伤、证人***和**某写的材料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绊倒的事、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解及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7月15日在英雄广场受伤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对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是绳子还是铁丝、横拉还是斜拉、是气球还是彩带等情况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且与视频资料显示的客观情况不一,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途经演出舞台背面回家时,被舞台捆绑宣传牌的绳子绊倒,致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证人***、**某书写的证言材料、**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在案证实。被告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与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第三条第1项明确承诺:乙方确保活动过程中人员、设备的安全,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其在公共娱乐场所组织群众性活动,违反注意他人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原告提交的手机视频材料证实。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伤住院治疗24天,造成医疗费31888.84元,因其参加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医疗费用已由礼县桥头乡卫生院补偿,自付款9011.24元,系其实际医疗费损失,有**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礼县桥头乡卫生院补偿证明在案。原告系七十余岁的老人,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大结节骨折,生活受限,其女***在其伤后进行护理,合情合理,依法有据,造成误工费5112.81元,有第三分公司误工证明在案佐证。伤残鉴定费165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单据在案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5年*40%,计算为51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为96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为480元,合计68600.05元,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应当赔偿。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虽系英雄广场的管理人,但不是活动的组织者,造成***损伤系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组织活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中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事发地段组织活动,竖立有广告牌,在此通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从此通行,没有尽到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市星期舞舞蹈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赔偿***68600.05元的70%,计48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5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