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东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东路179号。

管理人:南通玎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陆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萍,南通玎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东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海丰镇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珠江路南侧幸福路东侧清华园北区30幢401。

法定代表人:周文连,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启东市东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原审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6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东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兵与其是亲戚,东晟公司被确定为“2017年中央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后,黄兵找到***谎称“2017年中央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是兴农公司,并带***到兴农公司参观考察,告诉***兴农公司实力很强,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兴也确认坐落在启东市近海镇海丰镇村一组的“2017年中央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是被申请人兴农公司,愿意作为发包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与东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相信二人的谎言,愿意垫资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宏坤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建兴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工程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垫资21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工程款迟迟未付。***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兴农公司未按约履行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中得知兴农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案涉项目实施单位是被申请人东晟公司,并非兴农公司,中央财政补贴也由东晟公司领取,***垫资建设的厂房也属于东晟公司,东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兴农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属合同诈骗,其犯罪目的就是骗取220万垫资款。邱建兴与黄兵恶意串通,导致法庭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真正的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程款无法执行到位。综上,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依法进入再审。

兴农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实际发包方是东晟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也是东晟公司享用的。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没有跟管理人明确说调解书的事,也未提供相关资料。

东晟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2.调解书只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本案调解时再审申请人本人及专业代理人均在场,且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各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上述进入再审的情形。3.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相互串通,也没有欺骗再审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东晟公司提供设备、人员、管理等,兴农公司提供厂房,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在此期间,东晟公司介绍***与兴农公司认识,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款项正是基于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兴农公司偿还。4.政府补贴款是对东晟公司购买环保设备的补贴,不是对建设工程的补助。5.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首先,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其次,再审申请人与兴农公司之间系合法债务,不因再审申请人暂时执行不到就简单得出合同诈骗犯罪的结论。第三,兴农公司目前尚未被裁定破产,即便破产,其分配率多少尚不明确,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完全存在。最后,东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存在骗取再审申请人款项的事实,案涉债务是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所做的工程至今尚在原处,其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路径实现债权。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制作(2019)苏0681民初4614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调解书生效后的六个月,且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故***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碍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汉军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施素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