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25行初93号
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清华园北区30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克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洪波,该局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昌信,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建筑公司)诉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人社局)、第三人张昌信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响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张昌信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克军、程辉、被告响水人社局的主任科员苏洪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昌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坤建筑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昌信构成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其不构成工伤,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昌信是受雇于他人,与原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被他人临时雇佣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显然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第三人已明确放弃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应再作工伤认定。第三人张昌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公司已向被告递交了第三人在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书,显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被告也不应再作出该工伤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响水人社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9]第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响水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张昌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张昌信是原告公司在响水县××套亭泉新型小区建筑工地上的工人,2018年11月5日13时许第三人张昌信在七套亭泉新型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昌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公司诉称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出具了第三人受伤经过的证明材料,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其他证据也能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放弃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与第三人是否放弃向原告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或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响水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人证明材料、医疗诊疗资料、原告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材料、劳动合同;
3、委托书;
4、受理决定书;
5、举证通知及快递记录;
6、原告举证材料(函及承诺书);
7、举证通知的补充说明及快递记录;
8、原告的情况说明;
9、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张昌信未作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宏坤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承诺书,因该承诺是第三人对原告公司作出的,我公司也协助第三人获得了保险公司的3万元理赔款,所以,被告不应再作出工伤认定。我公司为保险理赔的需要向保险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协助第三人获得理赔款,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响水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宏坤建筑公司负责响水县××套社区亭泉新型小区工程施工,第三人张昌信在该小区工地上从事木模工作。2018年11月5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张昌信在亭泉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张昌信向被告响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响水人社局在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9]第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昌信受伤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认定为工伤。原告宏坤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昌信曾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宏坤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系康健自行雇佣工人,其在获得保险公司三万元理赔款后不再向宏坤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原告宏坤建筑公司无关,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可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响水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昌信在原告宏坤建筑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告响水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宏坤建筑公司称,被告响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该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昌信出具承诺书,不再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原告宏坤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人社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9]第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营业部;帐号:52×××89)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人民陪审员 夏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象天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