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城双园路双园大桥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周文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14号5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塔吊系正常工作状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塔吊出现异常状态或有故意、过失碰撞柏清秀的行为。柏秀清受伤系不慎跌倒地面而致,系自身原因所致,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其自行承担。故,柏清秀受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兄弟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生效的(2015)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且柏清秀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记录均可证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对工程劳务承包的具体约定。柏清秀受伤,是因上诉人塔吊撞击所致,是上诉人侵权结果所致,不在本合同范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兄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宏坤公司支付给兄弟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107027.78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宏坤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坤公司承建珠溪铭苑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该项目10#楼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兄弟建筑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外粉),工作内容为珠溪铭苑10#楼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包括的全部工程量及其它属于外粉刷范围内的所有粉刷工程量。2013年11月15日上午,兄弟劳务公司雇佣柏清秀在盐城市亭湖区伍西安置房工地上做杂工。上午8时许,该安置房工地10号楼18楼开始进行外粉施工,并由塔吊负责来回运送装载水泥灰的灰桶(呈长方形,满载时重量大约有500斤),柏清秀站在窗台上负责将灰桶用钢钩拽拉并平放在紧靠窗台边的脚手架上。当灰桶平稳放好之后,柏清秀再将塔吊上的钩子从灰桶上移除。水泥灰使用完毕后,柏清秀再将空灰桶放回塔吊的钩子上。后柏清秀在拽拉灰桶时,因塔吊忽然运行,运送的灰桶撞击到原告,致柏清秀身体不平衡,不慎跌倒在室内地面上而受伤。2014年12月25日,柏清秀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兄弟建筑公司和宏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柏清秀申请撤回对宏坤公司起诉。2015年6月1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兄弟建筑公司赔偿柏清秀103707.78元,扣除其已付款20000元,实际再赔偿柏清秀83707.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320元。2015年8月22日,柏清秀向兄弟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收到赔偿款87027元。据此兄弟建筑公司共计赔偿107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坤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兄弟建筑公司主张的侵权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根据(2015)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柏清秀证明、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等,可以认定柏清秀受伤与宏坤公司所租用的塔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兄弟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已向柏清秀赔偿107027元,作为赔偿权利人,兄弟建筑公司有权向宏坤公司主张赔偿。对宏坤公司提出的柏清秀应承担主要责任,因(2015)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柏清秀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来避让灰桶,酌情认定兄弟劳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宏坤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盐城市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7027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盐城市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1220元),由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主要争议是柏清秀作为雇员,其在兄弟建筑公司雇佣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宏坤建筑公司造成。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4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柏清秀在拽拉灰桶时,因塔吊忽然运行,运送的灰桶撞击到原告(柏清秀),致柏清秀身体不平衡,不慎跌倒在室内地面上而受伤”,而案涉珠溪铭苑项目由宏坤建筑公司承建,且由其租用塔吊负责来回运送装载水泥的灰桶,柏清秀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塔吊忽然运行致运送的灰桶撞击到柏清秀,故宏坤建筑公司构成侵权,其关于柏清秀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述规定,雇主兄弟建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宏坤建筑公司追偿。宏坤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兄弟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应当由兄弟建筑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经查,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合同约定情形,因此宏坤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钱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