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克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春荣,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昌信,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昌信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宏坤建筑公司负责响水县七套社区亭泉新型小区工程施工,第三人张昌信在该小区工地上从事木模工作。2018年11月5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张昌信在亭泉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张昌信向被告响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响水人社局在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9]第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昌信受伤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认定为工伤。原告宏坤建筑公司不服,遂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张昌信曾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宏坤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系康健自行雇佣工人,其在获得保险公司三万元理赔款后不再向宏坤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原告宏坤建筑公司无关,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可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响水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昌信在原告宏坤建筑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告响水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宏坤建筑公司称,被告响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该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昌信出具承诺书,不再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原告宏坤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人社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9]第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是受雇于他人,并非上诉人职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被他人临时雇佣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显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原审第三人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明确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应当再作工伤认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并未否认,且出具了第三人受伤经过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受伤,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局亦可参照其他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3.我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与第三人是否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或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昌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具有依法认定第三人张昌信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宏坤建筑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是用工单位,第三人张昌信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上因工受伤,故应由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提到的第三人张昌信曾承诺放弃相关权利的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认定工伤。综上,上诉人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