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350上海洋涛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中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王岩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3350号
原告:上海洋涛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胡桥村大树**第**第19车间。
法定代表人:朱兴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中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军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光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幸福路东侧清华园******div>
法定代表人:周文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洋涛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洋涛公司”)诉被告响水县中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中远公司”)、***、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磊,被告江苏宏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洋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响水中远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9700元(包含验收通过90%的工程款339740元和10%的质保金39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响水中远公司支付违约金(验收通过后应付工程款部分以3397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质保金部分工程款以39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港城中学硅PU球场工程,施工面积4000㎡,单价90元/㎡,工程总价36万元,如有工程项目、数量变更,工程费用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9月17日开工,2017年10月9日竣工,2017年11月2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实际施工面积为4440㎡,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399600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应于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每延期一天应按总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9900元,尚欠379700元,余款拒不支付。另因响水中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江苏宏坤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公司法》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被告江苏宏坤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响水中远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该合同中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公司亦不知情,所以合同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江苏宏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宏坤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宏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宏坤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但是该工程是***挂靠被告宏坤公司施工的,***与响水中远公司什么关系宏坤公司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江苏宏坤公司;3、宏坤公司已经将扣除其他费用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4、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响水县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宏坤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响水县港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江苏宏坤公司为响水县港城中学校园篮球场、排球场塑胶场地工程的中标人。同年9月1日,响水县港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响水港城中学内的校园篮球场、排球场塑胶场地工程交由被告江苏宏坤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单价为596667.23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江苏宏坤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96667.23元,于2017年9月10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甲方按建设单位付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有关规费在付款中一次性扣留,税收及公司管理费按总额扣留,其余工程形象分批付给乙方,乙方需向公司交纳45000元管理费等内容。
2017年8月8日,原告上海洋涛公司(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港城中学硅PU球场面层工程交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含:1、工程数量为4000㎡,综合单价为90元,合同总价36万元,如工程项目有变更,工程数量有调整,工程费用按实际调整,合同价款按实际结算;2、开工日期2017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如遇下雨天气或不可抗力工期顺延;3、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造价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4、质量保修: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为1年,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产品质保期为5年,免费保修期外仅收取维修成本费等等。该份合同由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兴洋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均未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开工,10月竣工。2017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在验收证明的施工单位处被告江苏宏坤公司盖章,被告***签名。同年11月23日,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向响水县港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564667.23元,其中含税额55958.01元。2018年1月4日,响水县审计局出具响审报[2018]3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审计为557550.80元。后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23日、2月9日向被告***付款325497.07元、13万元,合计已支付455497.07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公司合计支付19900元。
另查明,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初期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7月15日。2016年11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光磊,***与王光磊系父子关系,全部股份仍为***持有,其后公司章印仍由***控制和管理。该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再查,原告及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440㎡。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响水中远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江苏宏坤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上海洋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上海洋涛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440㎡,结合合同约定单价90元/㎡,故案涉工程总价应为399600元,其中含10%质保金39960元,后被告仅支付19900元,故欠付工程款为379700元。因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被告逾期付款,本院仅可按相应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其逾期利息损失,其中以339740元为基数的部分可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39960元为基数的质保金部分可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响水中远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全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王光磊的父亲,公司章印亦由其实际控制和管理,其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结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的情形可见,原告公司对响水中远公司未盖章的行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以响水中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响水中远公司承担,且事实上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亦通过法定代表人王光磊的支付宝账户转出,故响水中远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系被告响水中远公司的全资股东,在本案转包合同中以其个人名义接收江苏宏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响水中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江苏宏坤公司作为转包人仅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海洋涛公司承担责任。现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为557550.80元,被告江苏宏坤公司在扣除税额55958.01元、45000元管理费以及已经支付的455497.07元后仅欠付***工程款1095.72元,故被告江苏宏坤公司仅应在该1095.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中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洋涛弹性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700元并承担损失(以339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9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1095.72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响水县中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进荣
审 判 员  贺永刚
人民陪审员  郑书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