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02民初798号
原告:***,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441************1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立,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海滨大道中银湖湾小区。
负责人:黄燕明,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
法定代表人:陈贤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一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下称银湖湾业委会)、被告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贤、杨钊立、被告一银湖湾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二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伟、李东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与被告二签订的《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2、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汕尾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C-GDSW-2019-000128)无效;3、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安装在汕尾市区**********2栋天面的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光缆、电缆等)、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了位于汕尾市区******************屋不动产权,系银湖湾小区2栋业主。被告一与原告和广大银湖湾小区业主本来是可以享受安居乐业幸福的,但是这一切的幸福却被二被告肆意建设电信基站而破坏殆尽。原因源于被告一以“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通过同意依法将小区公共区域用于经营(例如电梯广告、道闸广告、墙面广告、公共天面出租、公共地面临时摊位出租、公共地面出租等,经营所得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为由,但就天面租赁用途、改变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额等涉及业主共同财产权益的具体事项未向原告和广大业主公示,亦未依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便于2019年6月1日与被告二签订了《汕尾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C-GDSW-2019-000128)的决议,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的规定,被告一业主委员会作出上述决议的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二随后(或之前)在银湖湾2栋、6栋、9栋、13栋、12栋、21栋、22栋开始安装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光缆、电缆等),建设上述电信发射基站已经超过了银湖湾小区居民对使用电讯信号的合理需求,变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和广大业主生命健康和生活环境的障碍。原告和银湖湾广大业主发现以上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不但不及时纠正错误行为,反而对原告等广大业主恶语相向、态度恶劣,被告的行为引起广大业主的强烈不满,广大业主群情激愤,原告等广大业主便向汕尾市城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2020年1月9日相关部门对上述基站作出停电处理。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权而产生实际费用1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另外,由于被告一对业主的维权没有依法支持,反而恶语相向,对原告和广大业主造成巨大困扰的精神损失,被告一依法必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和广大业主的公有财产权益和知情权,同时也对原告和广大业主的生命健康和生活环境、居住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合理合法之诉求。
被告一辩称,第一、银湖湾业主大会已经授权业主委员会签署天面租赁合同,该决议是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不应该撤销被告一的决议,撤销主体有问题;第二,被告一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经业主大会授权后有能力与被告二签署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有效;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及赔礼道歉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四,业主委员会关于签署天面租赁合同前召开会议是严格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召开的,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况;第五,基站的建设符合广大业主实际的电信需求,而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建设这些基站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影响,所以不应当拆除;第六,被告也没有侵害广大业主的共有财产和知情权。
被告二辩称,答辩人因原告***提起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与答辩人签订《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2019年10月9日,被告一作出的与答辩人签订《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是被告一通过举行例会,依据合法合规的程序作出的。根据《汕尾市区香湖路银湖湾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该次被告一例会出席人员及表决同意人员均已过半数,程序符合规定。2、2019年9月8日,银湖湾业主大会举行会议同意将小区公共区域用于经营获取公共收益(包括公共天面出租),本次会议总票数1890票,同意该决议票数为1297票,同意比例占总票数约68%。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约》的规定,业主大会决策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该次业主大会所做决定符合规定,是为有效。另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约》、《汕尾市区香湖路银湖湾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被告一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该决议是被告一以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结果为依据履行职责,且所作决议目的是为了改善小区全体业主(包括原告所在2栋全体业主)的通讯环境,决议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并未超出业主大会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合法有效。二、被告一与答辩人的《天面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所签订,且被告一的签约行为是业主大会及全体业主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对业主大会所赋予职责的履行,是基于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因2019年8-10月份期间,小区大部分业主提出小区存在信号弱,覆盖率低的问题。为改善该问题,被告一与答辩人签订《天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天面出租给答辩人用于建设基站改善小区业主的通讯环境。且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已经授权业主委员会将小区公共区域(包括公共天面)用于经营,被告一的签约行为并未超出业主大会的决议范围,也并未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被告一与答辩人签订的《天面租赁合同》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天面租赁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拆除安装在2栋天面的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答辩人在小区2栋楼安装基站及配套设施,已经超过小区居民对电讯信号的合理需求违背事实。根据答辩人对小区现场进行考察分析,小区建筑面积大,高层别墅混合建筑,因而周边基站信号受楼层阻挡,无法将高质量的信号传递到银湖湾小区内,导致小区内存在较为严重的弱覆盖,特别是在小区中心的楼层用户,更是接收不到信号。此外,小区内有大量住户,用户规模大且集中,电信业务密度非常高。随着运营商不限流量套餐的推出,小区内的业务增长迅猛,且存在明显的潮汐效应,即夜间、周末及节假日等时段业务迅速激增,业务需求量较大,使得银湖湾用户占用了附近基站的容量后,附近基站因业务量庞大而拥塞,导致小区内及附近众多用户因无法上网及通话等原因多次投诉到工信部,因此在小区内设置基站非常必要。且2019年8-10月份期间,小区大部分业主已经提出小区存在信号弱,覆盖率低的问题。建设多个基站是基于小区的特殊环境要求,故原告所称答辩人在小区多栋楼建设基站超出小区对电讯信号的合理需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认为所建在2栋楼上的基站有害其身体健康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并没有事实依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手机和基站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生活中电磁辐射普遍存在,地球本身就是一个大磁场,自然界电闪雷鸣、太阳黑子活动等都会产生电磁辐射。在生活中,无线电台、基站天线、微波炉、电磁炉、电脑、电视机、吹风机、手机等和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家用电器,都会产生电磁辐射。相对而言,电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算比较小,甚至小于使用中的电吹风。根据答辩人对基站辐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各测点监测结果均符合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表l中规定的电场强度小于12V/m限值要求。且《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中的国家标准是依据长期接触情形而制定的,人体暴露在辐射场中无论多长时间都是安全的,不存在辐射累积效应。且基站设在原告房屋所在顶楼,其实际辐射会比其他楼栋更少。原告仅凭臆想猜测即认为建设基站影响其身体健康没有依据,完全是心理作用。故不应以牺牲全体业主通讯环境为条件,支持原告的无理诉求。3、原告主张的为了维权而产生实际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意见和司法解释,对于本案所涉“业主撤销权”的纠纷没有明确的支持律师费的意见,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所谓维权损失也非必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建设基站的行为是依据答辩人与被告一所签《天面租赁合同》所实施的合法有效的正当行为,不存在对原告任何权利的侵害,而被告一亦是代表全体业主、业主大会的意志,在获得业主大会赋予的权利的前提下作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决议。程序上、实体内容上均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关于公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通知》《银湖湾小区名单的通知》《银湖湾小区筹备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汕尾市城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维护会备案回执》《关于同意成立银湖湾小区业主委员的批复》《通知》《关于银湖湾首次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4.调查意见表,证明银湖湾2栋广大业主不同意二被告在银湖湾2栋建设电信基站的事实;5.《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未经原告和广大业主同意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银湖湾六栋天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用途系建设通信基站;6.《银湖湾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银湖湾小区物业管理规约》,证明被告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二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湾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议事规则及规约,存在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需要依法委托律师已经支付了律师费,造成了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补充证据: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表,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决议。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调查意见表三性不确认,该表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确认;证据5.三性确认;证据6.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委托律师维权,该律师费发票在另案已经出示过,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不确认,除了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这份意见表只有不同意安装签名,没有同意的表述,明显存在暗示和误导,不论是否是业主的真实签名,不能认为是该楼栋业主的真实意见表示;楼栋的天面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关该楼栋天面的使用应当以全体业主的意见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租赁合同是经过业委会的同意才与铁塔公司进行签订;证据6.被告二不清楚银湖湾小区业委会的规约,这是内部的约定。如果是违反内部约定的情形,也是业主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造成铁塔公司的损失是由业委会或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责任;证据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支付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案件不属于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类型;补充证据: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召开汕尾市城区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告;2.汕尾市城区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表决选票;3.汕尾市城区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选票结果;4.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公众号公告事宜;5.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表,证明汕尾市城区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程序合法,业主委员会取得小区公共区域用于经营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天面租赁合同》是执行业主大会的授权,该合同合法有效;6.《关于提供基站详细情况的函》的回复函,证明银湖湾七个通讯基站的情况;7.《关于汕尾城区银湖湾小区基站建设的复函》,证明银湖湾基站建设是从维护广大业主合法的通信,是对业主有利的;8.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证明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授权业主共同决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该条例未就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作出规定;9.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订),证明该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的规定定期召开;10、银湖湾小区物业管理规约,证明根据该规约第六条业主大会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11.银湖湾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证明业主委员会严格按照该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会议召开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业主权益。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有异议,证据1没有决定与铁塔公司签订天面租赁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天面要租赁给铁塔公司要建设基站的内容;业主委员会应当请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投票表决,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才有效,但是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该证据2.3.5.无法体现按上述要求召开会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会议记录表没有附有详细的会议记录,没有体现会议召开的内容,业主大会也没有授权业主委员会与铁塔公司签订天面租赁合同,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的程序合法,无法证明业主委员会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天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来看,早在2017年业主委员会当时还没有成立,物业公司就已经跟铁塔公司签订意向书,并已经进场,后因为业主不同意,停止基站的运行,证明小区业主对小区建设基站这一事一直持反对意见;证据7.三性有异议,复函里面是铁塔公司单方出具的,其认为基站对小区业主有利是单方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其单方意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9.这是法律法规,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其形成的依据是根据住建部关于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意见,根据住建部关于业主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业委会召开决议会议,应当提前告知业主,从目前被告召开的决议从其内容和时间来看都是违背该指导意见的。首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在前,并且与被告二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也在前,召开会议形成决议是在后,召开决议的之前也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也没有通知业主。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无被告二的参与,属于小区业主和业委会之间的行为,但被告二相信被告一在能够与被告二签订合同那就应该是获得相应的授权或者是本身具有相应签约的权限;证据6.这是物业管理公司向业委会的复函,也没有被告二的确认;证据7.这是铁塔公司的复函,真实性确认。铁塔公司在小区建设基站是因为本身小区的信号存在问题,才有基站的建设需求,并不是被告二想怎么建就怎么建,被告二已经投入1000000多元的建设基金,如果是要拆除,1000000多元的资金赔偿问题需要考虑。基站建设也是响应政府的文件精神,支持国家的5G网络建设,并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相信基站的建设应当是有利于大部分的业主有利于国家建设;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属于小区业主与业委会共同制定的,属于其自治的内部的约定,与被告二无关。合同既然已经签订,也不违反相应的强行法规定,不能以内部相关约定来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撤销。
被告二提供如下证据:两监测报告,证明基站的辐射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小于12伏每米的限制要求,即基站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有异议,监测报告的委托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中国移动汕尾公司,而且该监测报告不是针对涉案涉楼栋基站环境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所做的报告。并不能排除本案所建的基站对本栋业主的生命健康和生活环境、居住安全构成威胁。故本证据对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的三性确认。该鉴定的机构是具有专业资质,被告一予以确认。如果原告坚持该基站的建设对其生命健康有威胁,被告一建议其单独另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反映银湖湾2栋业主的意愿,但各业主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补充证据被告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二认为与被告二无关,该证据是被告一于2019年10月9日的决议,能真实反映被告一作出决议的时间,因为本案没有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一抗辩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充分,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决议是否与被告二无关,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原告有异议,被告二认为是属于被告一与业主之间的关系,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一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二被告签订《天面租赁合同》是否经业主大会授权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二认为没有被告二的确认,该证据是因为物业公司的复函,与本案所起诉的案情无关,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二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二出具的复函,因被告二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作出认定;证据8.9.是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对该证据认为与被告二无关,该证据是被告一的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委托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针对涉案楼栋的检测报告,被告一没有异议,因该证据是相关部门对基站的检测报告,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的违法性,因此对该检测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了位于汕尾市区******************屋不动产权,系银湖湾小区**业主。2019年6月1日,二被告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基站天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同意将共有权出租的位于汕尾市城区银湖湾**第24层的天面租赁给被告二,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铺设光/电缆等,租赁期限7年(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2019年8月10日至9月7日,被告一组织召开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该次业主大会同意依法将小区公共区域用于经营(例如电梯广告、道闸广告、墙面广告、公共天面出租、公共地面临时摊位出租、公共地面场地出租等,经营所得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2019年10月9日,被告一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根据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与被告二签订《天面租赁合同》共7份,合同期限7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在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天面建设通信基站。原告等业主发现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与被告二签订的《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2.二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汕尾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是否无效;3.如果二被告签订的天面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3.4.5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汕尾市城区银湖湾银湖豪庭2栋的业主,认为被告一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被告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1日,而银湖湾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10日至9月7日,该次业主大会同意被告一依法将公共天面用于出租,但并没有授权被告一在2019年9月8日以前可以用公共天面进行出租,虽然二被告于庭审中均主张《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是在2019年10月9日之后签订,合同存在倒签时间的问题,其目的是为了给被告一多收几个月的租金,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事实,该抗辩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一在没有得到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二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在前、作出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的决定在后,明显违背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银湖湾业主大会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的规定,因此被告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与被告二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属于无权处分和程序违法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与被告二签订《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但该决议所涉及的楼栋有7栋,原告只是2栋的业主之一,无权请求撤销被告一对其他楼栋的决议,因此,本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一作出对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与被告二签订《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关于争议焦点2.《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一和被告二,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业主撤销权之诉,而《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基站天面租赁合同》是否无效是合同确认之诉,与本案审理的业主撤销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作为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业主之一,请求二被告拆除安装在汕尾市区**********2栋天面的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光缆、电缆等)、恢复原状,其诉请属于2栋全体业主的公共部分,原告一个人显然不能代表该栋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与其他业主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费用的关联性,由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必需,其所支出律师费不是必然的费用,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一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与被告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签订汕尾市城区银湖豪庭2栋《天面租赁合同》的决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由被告一汕尾市城区银湖湾业主委员会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胜卫
审 判 员 彭卫强
人民陪审员 陈小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斯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