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502行初3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
负责人陈贤勇。
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地址: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牛黄山行政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海洪,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地址:汕尾市海丰县红城大道西988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雄,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海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股长。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不服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32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8日分别向被告县环保局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组织原告、两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和杨玉新、被告县环保局的副职负责人陈继明及委托代理人辛海洪和郭伟长、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环保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海环罚决字〔2016〕32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海丰县××笏口××村张孙迎家天台顶设立的发射基站,未向环保部门报审该基站环境评价报告文件,擅自建设并投入运行使用,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县环保局依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及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铁塔公司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铁塔公司诉称,原告接受电信企业的采购,为海丰县××笏口××村发射基站(下称前溪村基站)提供电信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2016年10月19日被告县环保局对“前溪村基站”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原告未向环保部门报审该基站环评报告文件,擅自建设并投入运行使用,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海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作出了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告根据电信企业的需求订单,为“前溪村基站”配套基础设施提供综合服务,并非《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指的建设单位,即原告非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责任主体)。根据“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文”及附件、原告与电信企业签署的《综合服务协议》,均明确了原告与电信企业的建设分工界面,原告只负责“前溪村基站”附属配套的电信基础设施(框架或杆塔)的简易施工和维护,不负责无线信号发射源的施工建设,并不产生电磁辐射影响环境。而电信企业则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等无线信号发射源的建设,且需对因此产生的电磁辐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此可见,原告只是“前溪村基站”附属配套的电信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方,并非项目的建设单位。同时,原告提供的配套电信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不产生电磁辐射;服务项目也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应当进行环境评估的环评类别。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综合服务协议,明确了第三方向原告购买电信设施有关综合服务,内容包含:建设铁塔,同时明确约定原告仅在受委托的情况下在代为办理环评的相关手续。事实上第三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可见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换言之,原告仅是施工方,而不是《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所规定的建设单位。
二、暂且不谈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问题,就被告县环保局2016年10月21日作出海环违决字【2016】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前溪村基站”的电信企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委托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就“前溪村基站”的电磁辐射作出了“核力院检测2016字第HP136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该基站自设立至被责令停止运行使用,涉时短且无造成危害后果,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另外,被告县环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依法作出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环境处罚办法》的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明显不合法。
三、被告县环保局、被告县政府分别在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中,均无提到原告及其综合服务购买方(电信企业)到被告县环保局处积极配合调查,陈述“前溪村基站”的基本情况及建设分工等的往来函、现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反而声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陈述和申辩,默认违法事实,这严重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时,均未能依法准确、具体的告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的司法救济途径,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合法,被告县环保局是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作出该处罚决定书,但该条款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在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如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才可以处罚,但本案中被告县环保局并没有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而是直接责令运行使用。所以不存在逾期不改正,那么就不应该出现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
原告铁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县环保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错列原告为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主体,并责令原告停止运行使用涉案基站。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罚决字【2016】32号,证明被告县环保局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错列原告为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主体(行政处罚相对人),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府行复【2017】1号,证明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证据四《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的通知》汕府【2016】6号,证明涉案基站的建设关乎国计民生,助力汕尾经济腾飞,原告为电信企业提供配套基础设施综合服务,协助电信企业(运营商)发挥主体作用,是贯彻落实汕尾市政府的汕府【2016】6号的文件精神。22页明确说明信息建设计划是电信和广播运营企业进行备案,而并非原告。
证据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证明原告应电信企业的需求,为涉案基站提供配套基础设施综合服务的政策依据,原告与电信企业关于涉案基站的建设分工界面,说明原告只并非基站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主体。32页“具体要求”提到,原告是承建上述设备,基础设施原告与第三方合作协议并不是内部文件,而是应国务院要求签署的。
证据六《综合服务协议》2份(1、中国联通2015年6月6日;2、中国移动2015年6月2日),证明协议约定原告与电信企业之间在基站建设中的具体分工和各自承担的责任,电信企业是向原告购买电信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而且明确建设项目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的相关工作和费用由电信企业承担。42页的第三小点,已经明确是由原告方提供有关设施服务给第三方,45页第三条产品服务定价,最后一段场地费是电信企业支付的,原告是应第三方要求的,有利反驳了两被告提出了租赁方就是建设主体这一观点。附件(1)61页?部分,证明了涉案基站费用是由第三方承担,并非原告。《客户服务标准(试行)》78页最后一段3.3,再次证明原告是受第三方的委托建设基站,以及9.1其他服务内容,证明了原告是受第三方的委托才做环评服务,原告并不是环评申报主体,没有受委托没有环评申报的资格。
证据七汕尾移函【2016】67号《关于报送2016年汕尾第四批铁塔类项目建设需求的函》及清单,证明涉案基站系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建设需求而由原告提供基站的配套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的,原告并非基站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主体。
证据八2015年8月联通汕尾分公司铁塔类项目建设需求收集表,证明涉案基站系应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的建设需求而由原告提供基站的配套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的,原告并非基站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主体。
证据九《检测报告》核力院检测2016字第HP136号,证明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对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聘请专业权威机构作出了“核力院检测2016字第HP136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县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联通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工程院作出环评报告,证明了该基站的建设主体不是原告,责任人也不是原告。
证据十《关于海丰莲塘基站有关情况的复函》汕尾铁塔函【2016】178号,证明原告就被告县环保局执法检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均依法依规、积极、如实的报告涉案基站情况、建设分工和提出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被告县环保局对此完全否认。
证据十一1.服务费对账单及发票、2.服务费结算单及详单、发票,证明原告与电信企业(汕尾移动、汕尾联通)之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接受电信企业的需求订单后提供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并已实际履行、结算。
被告县环保局辩称,2016年10月16日,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到海丰县××笏口××村张孙迎家天台顶设立的基站进行调查。现场调查后,县环保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提供发射基站建设批准文件及监测报告的函》,要求原告提供该基站批准文件及相关检测报告。2016年10月19日,县环保局再次对上述基站进行检查,当时原告仍未能提供该基站相关的环评批准文件。对此,原告擅自建设该基站并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10月21日,县环保局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因原告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县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9日,县环保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同时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综上,县环保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环保局依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关于要求提供发射基站建设批准文件及监测报告的函(序号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序号2);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序号3);立案审批表(序号4);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序号5);案件调查报告(序号6);检测报告(序号7);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快递单据(序号8);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单据(序号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序号10),证明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受理,并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县环保局进行答复举证,在复议过程中,县政府全面审查了原告的复议内容和县环保局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县环保局2016年10月16日接群众投诉,对原告在海丰县××笏口××村张孙迎家天台顶设立的发射基站进行现场检查,当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该基站建设的环评批准文件,原告擅自建设该基站并投入运行使用的行为已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环保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海环违决字〔2016〕60号),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原告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11月16日县环保局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环罚告字〔2016〕3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环罚听告字〔2016〕37号),并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向县环保局提出要求听证,原告在县环保局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期间都没有要求对其作出处罚主体的陈述、申辩,充分证明原告对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对其罚款的处理意见是默认的,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县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书(序号1);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复议委托书(序号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序号3);立案呈批表(序号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序号6);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序号7);答复书(序号8);延长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序号9);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序号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序号11),证明海丰县人民政府依法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二投诉信(笏口村民)(序号12);关于要求提供发射基站建设批准文件及监测报告的函(序号13);现场检查笔录(序号14);调查询问笔录(序号15);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序号16);现场检查照片(序号17);海丰附城后溪村基站天面租赁合同(序号18);笏口村委证明书身份证及张家迎身份证明(序号19);立案审批表(序号20);海环违决字〔2016〕60号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序号21);案件调查报告(序号22);海环罚告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海环听告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情况(序号23);海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序号24);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县环境局审查案件的相关材料(序号25);第10批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案件清单(序号26),证明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序号28);行政复议法摘录(序号29),证明适用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县环保局所提交证据序号1“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记载主体错误,且该函不是行政命令;对序号2“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记录人信息不明,被告环保局对原告员工进行了引导式的提问;对序号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建设主体;对序号4“三性”不确认,认为日期记载错误;对序号5“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记载主体错误;对序号6“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仅是县环保局内部文件;对序号7“三性”没有异议;对序号8、9“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快递单没有记载收件人、邮寄内容名称,不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对序号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函人是广东移动公司,证明了环评责任主体不是原告。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环保局所提交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交证据一的序号1—3“三性”不予确认;对序号5“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县政府内部文件;对序号6、7“三性”不予确认;对序号8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县环保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没有写明给原告改正行为的期限,而且该责令改正行为与县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序号9“三性”予以确认;对序号10“三性”不予确认;对序号11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序号12关联性不予确认;序号13~24与县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县环保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序号25“三性”予以确认,证明涉案主体并非原告;对序号26“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盖公章;对证据三的序号28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条例2012年已经修改,以县政府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的证据为准,不同意更换为2012版本;对序号29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县环保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的性质为本案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行为,无法证明所述相应的证明内容;对证据四、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涉案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电信企业的内部约定不能排除其作为建设单位应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义务;对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七、八为原告自行出具,证据九为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为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责任主体,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改正其违法行为,该复函中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涉案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义务。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至八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减免原告环评的义务;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地点前溪站没有在检测报告里;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了县环保局已经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证据十一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县环保局所提交的证据序号1一10,原告对其中的证据“三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县政府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中的证据“三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县环保局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三属法律、法规,对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被告县环保局和被告县政府对其中的证据“三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铁塔公司接受电信企业的采购,为电信企业提供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在海丰县××笏口××村建设发射基站(下称前溪村基站)。2016年10月19日被告县环保局对“前溪村基站”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原告未向环保部门报审该基站环评报告文件,擅自建设并投入运行使用,同月21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县环保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裁量标准,于同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海环罚决字【2016】32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生产(运行使用);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32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1、《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文件载明:基础电信企业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铁塔公司要增强承建能力,有效满足三家基础电信企业的建设需求。该文附件《铁塔公司与基础电信企业建设分工界面》载明:基础电信企业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的建设,铁塔公司负责铁塔、机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3G(TD—SCDMA)网络七期广东扩容工程基站环境影响报告表(潮州、揭阳、梅州、汕头、汕尾)的批复》中要求:新建、迁建、扩建的基站须在建设前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环保厅办理环保审批手续;3、基础电信企业与铁塔公司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规定:铁塔公司提供基站环评委托办理,可以接受客户的委托,组织客户进行移动通信基站等建设项目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4、被告县环保局认为原告未向环保部门报审该基站环评项目类别属无线通讯类别;5、2016年11月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委托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对前溪村基站射频电磁辐射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前溪村基站需要向环保部门报审的环评项目类别属无线通讯类别。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及附文已经明确了基础电信企业与铁塔公司的建设分工,即基础电信企业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主要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的建设;铁塔公司主要负责铁塔、机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在本案中,原告铁塔公司为电信企业提供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在海丰县××笏口××村建设前溪村基站,铁塔公司主要的施工内容是负责铁塔、机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基础电信企业主要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的建设。原告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无线通讯项目类别,不需要向环保部门报审环评报告文件,原告不是该基站建设项目无线通讯类别申请环评的主体单位。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3G(TD—SCDMA)网络七期广东扩容工程基站环境影响报告表(潮州、揭阳、梅州、汕头、汕尾)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新建、迁建、扩建的基站必须在建设前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环保厅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基站建设项目无线通讯类别申请环评的主体单位是基础电信企业,而不是铁塔公司。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县环保局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已经委托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对前溪村基站射频电磁辐射进行了检测。
综上所述,原告铁塔公司不是前溪村基站建设项目无线通讯类别申请环评的主体单位,被告县环保局认为铁塔公司未向环保部门报审前溪村基站环评报告文件,擅自建设并投入运行使用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对其作出海环罚决字【2016】32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处罚主体不清;被告县政府维持被告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而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属认定处罚主体不清。原告提出其不是申请环评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32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16日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和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海燕
审 判 员 郑淑卿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俐彤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