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7民初1221号
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副站长。
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恒全,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