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3880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伟,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恒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2731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抽样打磨时,右眼不慎被砂轮片击伤,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创伤性,右眼眼提伤,现原告右眼已失明,左眼视力下降,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超龄,仅赔5.2万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还应按人损标准进行足额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基于的伤害事实,经工伤程序已经处理结束,对此有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予以证实,根据调解书约定,双方就受伤发生了工伤已全部处理完毕,即使按照原告所说根据安全生产法构成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赔偿项目仅仅是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的责任应该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没有佩戴公司的眼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抽样打磨时,右眼不慎被砂轮片击伤,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创伤性,右眼眼提伤,现原告右眼已失明,左眼视力下降。高邮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人社工认字(2016第964号),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据此申请提起劳动仲裁,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网。被告并已按仲裁调解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机构达成协议,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因本次受伤发生的工伤、劳动关系解除前所涉及劳动争议及往来均已处理完毕,无争议。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案系安全事故,并以此要求被告按人损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273112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李庆松
人民陪审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