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84执4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恒全,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道彬。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道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96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李道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李道彬、***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道彬、***的银行账户、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李道彬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别克牌小汽车,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李道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下落不明的小汽车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郭兆斌
执 行 员 沈双祥
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