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南路**锦江商务公馆**西大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的姐姐。
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一审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北环路联洋建材城东/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收入下降导致被扶养人获取物质帮助数额下降部分的补偿,所以应当先计算在扶养人未受伤时的扶养费用总额,该部分费用不应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因此,在计算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4人扶养费总额超出年消费支出总额,故应当直接按照21971.57元/年×11年=241687.27元计算,以此类推。再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该部分金额总和的基础上乘以伤残赔偿系数,最终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多计算了69979.47元明显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两个条款分别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范围和扶养费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应当严格依照两个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进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该条第二款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应当先行计算扶养人未受伤时的扶养费用总额,该数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再结合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最终数额的计算方法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据此认定:前11年有4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14281.52元;第12-16年有3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9997.06元;第17年有2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712.62元;第18-19年有1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856.3元,以上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总额均未超出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71.57元,总计为218507.27元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