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申4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南路**锦江商务公馆**西大厅。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茄杰,男,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办北环路联洋建材城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李茄杰、***,原审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免责条款,被申请人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其中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仅以***的语言印刷到纸上让申请人签章的行为,不足以证其已经尽到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二、投保人声明书上的手写的字迹并不是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书写的。且该字迹潦草混乱、模糊不清,内容根本无法辨认,同时也没有书写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签名确认。三、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并未明确说明“没有驾驶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范围的具体详细表述,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该条款做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义务,对此应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四、从业资格证只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出于行业管理的需要而颁发的证件。***有合格的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从公平原则看,该免责条款显然是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可申请再审。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李茄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申请人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条款第24条第6款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驾驶营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因此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处,有手写体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投保人签章处,有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