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汇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8543号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海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北环路联洋建材城东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现住济源市。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垫付的抢救费共计2116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济源北环路柿槟村路口时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21168.83元。原告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催促***及汇丰运输公司偿还垫付款,但均拒绝偿还。后***向法院起诉,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依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96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分3笔向***支付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703278.6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但三被告均拒绝偿还。现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应由***承担原告救助基金21168.83元。 被告汇丰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以后,道路救助基金给伤者***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21168.8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和垫付的费用,由***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依照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救助基金单位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其是受害人并非事故责任人,***系事故责任人,因此,原告应向***追偿,汇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汇丰运输公司)行驶至济源北环路柿槟村路口时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21168.83元。原告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催促***及汇丰运输公司偿还垫付款,但均拒绝偿还。后***向法院起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96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阳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分3笔向***支付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703278.67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70927.24元(包含抢救费用21168.83元)。之后原告催促三被告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但三被告均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在***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21168.83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进行追偿”。在***起诉且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阳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170927.24元(包含抢救费用21168.8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03278.67元支付给***,由于***没有支付抢救费用21168.83元,而赔偿款中包含此费用且已经支付给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应将抢救费用21168.83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人虽为***,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足额支付,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汇丰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16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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