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1964号
原告:***,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姐姐。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办北环路联洋建材城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源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25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源环城北路由***行驶至柿槟村向南转弯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济源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前期其为原告垫付3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济源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源环城北路由***行驶至柿槟村口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等,并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2天,期间陪护1人,产生医疗费163620.48元,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9年4月27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8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产生医疗费5912.26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期间不适随诊。
诉讼前,依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七处十级,误工期可至2019年7月5日后30-40天为宜,营养期以160-180天为宜,出院后(2019年1月31日)护理期以30-40天为宜,需1人护理,产生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512元。2018年8月27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55元,产生鉴定费100元。
另查:1.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济源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伤情需要,原告院外购人血白蛋白及中药支出费用共计1114.5元,购买轮椅支出500元,并因原告处于哺乳期产生特殊护理费500元;3.原告***1987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市,其受伤前在济源城市供水工程处工作,2019年1月起其工资额为2946元/月,2019年7月开始,单位每月为其发放工伤伤残津贴1900月,2019年7月份之前工资正常发放,其父亲***1956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原合荣1958年6月2日出生,长子***2012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201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3人;4.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927.2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000元;3.营养费。经评估,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60-180天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处于哺乳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8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6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可至2019年7月5日出院后30-40天为宜,因原告2019年7月份之前工资正常发放,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个半月,误工差额为1569元;5.护理费(包含特殊护理费)。原告住院200天,经鉴定出院后(2019年1月31日)护理期为30-40天为宜,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40天,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5677元/年(125.14元/天)计算,为30033.6元;因原告受伤期间处于哺乳期,其主张500元特殊护理费具备合理性,本院亦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七处十级,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20年,为266767.56元;原告评残时其父亲***63周岁,母亲原合荣61周岁,长子***7周岁,次子***2周岁,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71.57元/年分别计算17年、19年、11年、16年,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为218507.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30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401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和评估费1655元,有损失意见书和评估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轮椅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准,结合原告伤情,费用支出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住院共计200元,其主张4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42071.67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前期垫付的34000元和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还应赔付698071.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98071.6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5762.5元,由原告***负担55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520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