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汇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北环路联洋建材城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628092.2元,不服金额69979.4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诉讼费用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部分没有异议,仅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上诉。本案案情**(仅列明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关的事实),***在事故中无责,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七处十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9%,被扶养人数为4名,扶养年限分别为***(***母亲)19年、***(***父亲)17年、***(***长子)11年、***(***次子)16年,***兄弟姊妹三人。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一、原审判决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为:1.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是***父亲***、母亲***、长子***、次子***。2.截止鉴定意见作出之日,***63岁、***61岁、***7岁、***2岁。3.被扶养年限:***17年、***19年、***11年、***16年。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5.***兄弟姊妹三人。6.***伤残赔偿系数为39%。7.扶养费计算:(1)***:21971.57元/3人×17年×39%=48557.17元;(2)***:21971.57元/3人×19年×39%=54269.8元;(3)***:21971.57元/2人×11年×39%=47129元;(4)***:21971.57元/2人×16年×39%=68551.3元;总计:218507.27元。二、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下列理由和方法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原则,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属于受害人收入的一部分,赔偿的标准是来自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分解,而受害人死亡、伤残前的“收入”是有限的,如果受害人死亡、伤残前有十个被扶养人,那么实际平均能支付给每个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也只能为十分之一。背离这一基本的赔偿原理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对“赔偿义务人”会造成新的不公,也就偏离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本意。因此,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步:先计算出***未受伤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此为权利基础。1.***有四名被扶养人,在前11年的年扶养义务超出年消费支出总额,故前11年应为21971.57元/年×11年=241687.27元;2.第11-16年有三名被扶养人,年扶养义务超出年消费支出总额,故这5年应为21971.57元/年×5年=109857.85元;3.第17年有2名被扶养人,扶养义务人有3人,故该年应为21971.57元/年×1年×2被扶养人/3义务人=14647.7元;4.第18、19年仅有1名被扶养人,扶养义务人有3人,故这两年总额应为21971.57元×2年×1被扶养人/3义务人=14647.7元;汇总:241687.27元+109857.85元+14647.7元+14637.7元=380840.52元。此为***若未受伤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第二步:按照伤残系数和事故责任计算得出最终赔偿数额:因***伤残赔偿系数为39%,也就是说其受损害部分仅为39%,剩余61%并未受损,***不能就61%部分主张权利,故侵权人仅应赔偿受损的39%;由于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侵权人应就39%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算如下:380840.52元×39%伤残系数×100%事故责任=148527.8元。3如按一审计算方式,***实际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7.27元)已经占到其未受伤的情况下应负担金额(380840.52元)的57.38%,其自己仅需要再负担42.62%。但其未受损部分为61%,明显不对等也不公平。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审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导致多判决69979.47元(218507.27-148527.8元=69979.47元)。综上所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依法纠正。 ***辩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意见。 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725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源环城北路由***行驶至柿槟村口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等,并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2天,期间陪护1人,产生医疗费163620.48元,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9年4月27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80元。2019年6月27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产生医疗费5912.26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期间不适随诊。 诉讼前,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七处十级,误工期可至2019年7月5日后30-40天为宜,营养期以160-180天为宜,出院后(2019年1月31日)护理期以30-40天为宜,需1人护理,产生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512元。2018年8月27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55元,产生鉴定费100元。 另查:1.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伤情需要,***院外购人血白蛋白及中药支出费用共计1114.5元,购买轮椅支出500元,并因***处于哺乳期产生特殊护理费500元;3.***1987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市,其受伤前在济源城市供水工程处工作,2019年1月起其工资额为2946元/月,2019年7月开始,单位每月为其发放工伤伤残津贴1900元,2019年7月份之前工资正常发放,其父亲***1956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1958年6月2日出生,长子***2012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2017年7月29日出生,***兄弟姊妹3人;4.事故发生后,***垫付34000元,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927.2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0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000元;3.营养费。经评估,***伤后营养期为160-180天为宜,结合***伤情及处于哺乳期的事实,酌定为18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600元;4.误工费。经鉴定,***伤后误工期可至2019年7月5日出院后30-40天为宜,因***2019年7月份之前工资正常发放,结合***伤情,酌定误工期间为1个半月,误工差额为1569元;5.护理费(包含特殊护理费)。***住院200天,经鉴定出院后(2019年1月31日)护理期为30-40天为宜,结合***伤情,酌定护理期为240天,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5677元/年(125.14元/天)计算,为30033.6元;因***受伤期间处于哺乳期,其主张500元特殊护理费具备合理性,亦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七处十级,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20年,为266767.56元;***评残时其父亲***63周岁,母亲***61周岁,长子***7周岁,次子***2周岁,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71.57元/年分别计算17年、19年、11年、16年,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为218507.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3000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8.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401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和评估费1655元,有损失意见书和评估收据为证,予以认定;10.轮椅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准,结合***伤情,费用支出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11.交通费。***住院共计200元,其主张400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42071.67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前期垫付的34000元和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还应赔付69807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98071.67元;二、驳回***要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5762.5元,由***负担555.5元,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520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4人,***评残时父亲63周岁、母亲61周岁、长子7周岁、次子2周岁,***的父母有子女3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七处十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971.57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应为:一、前11年有4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14281.52元;二、第12-16年有3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9997.06元;三、第17年有2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712.62元;四、第18-19年有1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856.3元,以上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总额均未超出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71.57元,总计为218507.27元。故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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