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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茄杰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4113号 原告:李茄杰,男,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现住河南省**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现住河南省**县。系李茄杰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旌召,焦作市**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200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济源市**办北环路联洋建材城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李茄杰与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02870.76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附计算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1时许,***驾驶豫U×××××重型自卸货车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西小虹村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茄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处理,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李茄杰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限为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经查,被告***驾驶的豫U×××××车登记在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名下,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事故发生那天晚上,原告是去我家找我玩,出发的时候已经喝过酒了,原告同意和我一起去**骑车。 ***辩称,我驾驶的豫U×××××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原告应得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豫U×××××在本次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不超过保险限额内的理赔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司和实际车主**姣签订有服务协议,超过保险范围以外的赔款由实际车主和肇事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 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额100万,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条款免责部分第24条第6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辩称,我已将车卖给***,我本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发时,肇事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肇事车辆豫U×××××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条款免责部分第24条第6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条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其公司已明确免责声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处,有手写体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投保人签章处,有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可证***财险济源支公司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济民医院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对该发票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在**济民医院的医疗费花销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或按照整体金额的15%进行扣减。原告提供其在**济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该医疗费用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发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1时15分,***驾驶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西小虹村西侧左转弯时与由******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茄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823120180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茄杰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茄杰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103.21元;并于当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239.52元;于2017年7月24日转至**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6825.98元;于2018年10月27日转至**复明眼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923.61元。李茄杰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茄杰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茄杰:1、右眼视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3、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2018年6月23日,***将车卖给***,事故发生时,***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该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茄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茄杰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举证说明其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驾驶货运车辆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应得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茄杰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3092.32元、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按5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30%计算)、护理费16783.3元[按原告诉请的标准39522元/年÷365天×(住院125天+出院后护理期30天)]、交通费2500元(按20元/天×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鉴定费2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42.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50542.32元,由被告***与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原告25271.16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5271.1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0528.4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110528.44元,由被告***与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原告55264.22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55264.22元。以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与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0535.38元,被告***赔偿原告8053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茄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茄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535.38元。 三、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茄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535.38元。 五、驳回原告李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3元,减半收取计2921.5元,由***负担2158元;***负担607.5元;李茄杰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法官助理李濛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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