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汇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001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村北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汇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源汇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6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名下,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确实系无证驾驶,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名下,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济源汇丰运输公司辩称,其和***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该车在经营期间的盈利收入归***所有,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同意赔偿,并且***和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均有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二被告承担;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济源市人民医院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装卸费用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涉及;3.原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加盖有被保险人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公章,结合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保险人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在济源市××××丁字口路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和***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学校附属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803.8元,又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皮肤挫裂伤,皮下剥脱伤;3.头部损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并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5437.7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扶拐下地活动,患肢尽量减少负重;3.积极行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何时完全负重;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1.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1.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该车登记、挂靠在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名下,并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进行垫付赔偿;超出部分,因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和***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济源汇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41.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和户籍性质,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年(95.73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复查情况,其主张138天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10.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92.76元/天)计算为宜,为445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1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就医距离,其主张500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564.73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赔偿28163.22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内为10000元,伤残责任险额内为18163.22元),超出部分为8401.51元,其中的80%为6721.21元,应由被告***和济源汇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163.22元,被告***和济源汇丰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6721.21元,由于***已垫付12000元,多垫付5278.79元,应从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为22884.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赔付原告***22884.43元; 二、被告***和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为407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230元(济源市汇丰渣土物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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