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盛北大街3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三期H2栋6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至2020年7月7日一直在***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在未与**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工作时间由每周五天调整成每周六天,且不支付加班补偿。在2020年7月4日晚,**与***公司总经理王晶在微信沟通中发生争执,王晶将**在微信好友中删除。2020年7月6日,***公司的两个公司微信群管理员将**从公司微信群中踢出,**被公司违法辞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银行卡中发放工资款25414.06元,仍旧以试用期扣款、没有加班补偿、扣除工装费用等理由,扣除**6月工资7038.71元,且拒绝支付加班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公司支付**2020年6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7038.71元。2.***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7954.55元(7月1日、2日、3日、4日)。3.***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月期间周六加班费15909.09元(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4.***公司支付**2020年5月期间法定假日和周日加班费合计11931.82元(5月1日全天、5月3日半天、5月10日全天、5月24日半天)。5.***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5265.26元。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五项。
***公司原审辩称,1.**所述自2020年4月20日至7月7日一直在***公司处工作与事实不符,**于2020年7月5日便自行离开公司未提供劳动。**工作由每周五变更为每周六日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未强制或要求**加班。2.对于诉请第一项,***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780元,***公司会根据**工作情况、企业运营情况等综合考虑向**支付奖金,***公司向**实际支付工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780元,故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3.对于诉请第二项,七月份**仅工作四日,按每月工资为1780元计算四日工资为327.37元,***公司向**支付的金额也已经远远超出327.37元。4.对于诉请第三、四项,***公司从未要求**强制进行加班,并且**作为副总经理,并不需要打卡,没有任何打卡或者考勤记录,因此,***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加班费。5.对于诉请第五项,***公司从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是2020年7月5日**自行离开公司,7月7日向公司提出了离职,故**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非是***公司将**辞退,**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工资,***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应发工资为35000元。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19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2020年6月工资中扣除了试用期及工装费用等共计7038.71元,其余工资已付清。2020年5月7日,***公司通知工作时间由每周五天调整成每周六天。**2020年5月10日周日及2020年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这5个周六共6天法定休息日上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或串休。2020年7月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27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6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7038.71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已给**工装未收回应扣除工装费用,故***公司从**2020年6月工资中扣除试用期及工装费用等共计7038.71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有关规定,因此**主张***公司支付克扣工资7038.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合计27840.91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5月7日,***公司通知工作时间由每周五天调整成每周六天,**共有6天法定休息日上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或串休,加班事实有***公司周六加班通知及微信截图等为凭,**月应发工资为35000元,有**2020年5月、6月工资条、工资银行流水及微信截图等为证,***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35000元÷21.75天×6×2=19310.34元。**主张的其余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支付克扣工资7038.71元、加班费19310.34元,共计26349.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月应发工资为35000元是错误的,**基本工资是1780元,并非3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工资中扣除了试用期工资是错误的,***公司并未扣除**试用期工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支付了工资,并根据**工作能力情况等支付了奖金,因此,并不存在扣除**试用期工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0日周日及2020年5月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日共六天法定休息日上班是错误的,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职务是副总经理,属于总经办(总经理办公室)一员,无需打卡,加班通知仅适用于一般员工,并不适用与**,***公司并未安排**加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克扣的工资错误,劳动合同中已经注明了工资金额,***公司向**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超约定工资金额,对于其他金额是***公司向**支付的奖金、津贴,此部分金额是***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带领团队情况、业绩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综合确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具体发放的金额多少。因此,***公司并不拖欠**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加班事实方面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加班通知及微信截图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作为总经办一员,加班通知是总经办联合发布,加班通知并不适用于**。退一步讲,即使该通知适用于**,加班通知仅作为通知,并不能证明**确实进行了加班,不能证明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加班时间、时长。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也不能证明2020年5月10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当日要求加班,那么**便应在上午八点半前到公司,而**表示“争取九点到”,这也说明**并非是加班,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提供其与***公司的时任法人王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证实**月工资35000元,并存在6天加班的情形。
本院认为,因***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其对**的工资标准和日常考勤、具体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形式及该公司发出的加班通知,再结合**提供其与***公司的时任法人王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月工资35000元、存在6天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共计26349.05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