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82民初19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忠,男,霍州市北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开元办开元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9月24日前在安徽省蒋伟手中承包了霍州市东关村改造工程C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成后我一直找蒋伟要求偿还所欠的工程款,但蒋伟一直未付。后经协商,被告***同意代付蒋伟所欠230000元工程款,并于2016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之后,二被告一直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与蒋伟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一份;2、蒋伟、***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与蒋伟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由***从蒋伟处承包东关村改造工程C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共计460000万元,在施工期间,蒋伟付给***230000元,尚欠230000元。2015年9月6日,蒋伟向***书写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由***于2016年11月24日签字。该协议载明:“我在霍州市东关村改造工程C4#楼欠***外墙保温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正。请霍州市政公司***代付。从我往来账扣除。蒋伟 2015年9月24日 同意 *** 2016年11月24号”。庭审中,原告称蒋伟与***往来账数目超过23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职务行为。为本案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当庭未提供原件,庭后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蒋伟、***三方认可并签字确认将蒋伟对***的债权转让给***后未履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款2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落款处仅有***个人签名而未加盖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转让债权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蒋伟的债务,原告所称***签字系职务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亦茹

人民陪审员 高永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宗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