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州市三教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山西省霍州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山西省霍州市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市政公司)、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员会)、**、王某1、王某2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28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五被申请人恢复原告院落及鸡房子、猪房子原状,并赔偿损毁原告宅基地上树木损失5000元;3.请求判决五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2年4月23日因父亲病故,申请人兄弟五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下头院圪台东三孔土窑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二哥韩喜仲30年前去灵石县居住,故申请人便应二哥韩喜仲的要求,,自己的所有东西都在自家的三孔土窑洞中,并不是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原告**,由于自己窑洞无法居住,一直居住在二哥韩喜仲院内长达30年”。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时任村主任)、王某2(时任村委副主任),均否认村委会和他们几人参与过土地复垦事宜。但一审法院查实的情况是“2013年6月8日霍州市三教乡***村委会和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该份协议导致申请人和申请人二哥韩喜仲的院落均被拆除,使申请人无家可归。申请人未得到任何补偿,院落属于被强拆。原审查明,由于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长期下落不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在公司只有门房一人看守,无人应诉参加庭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让申请人对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职权的滥用,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物权纠纷,申请人三孔土窑及院落,树木,鸡舍猪舍,遭到五被申请人的侵犯,原审法院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处,而是依据其他法律条款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无法理解和接受。(三)申请人由于近亲结婚,三个子女有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两个儿子均没能够结婚,正因为如此才遭到被申请人的随意欺负,申请人本应是被政府付出的对象,可是如今全家居无定所,合法权益被侵犯,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实地勘察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十余年未在案涉的三孔窑洞内居住,而是一直居住在其二哥韩喜仲的院落。案涉三孔窑洞二十余年无人居住、经年失修,另土地复恳亦符合国家政策,在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遭**拒绝,原审驳回其恢复原状之请求,并无不当。根据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与霍州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地复恳协议中,约定由霍州市政工程公司负责拆迁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向霍州市政工程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所称猪舍、鸡舍、院落中的树木等损失,因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仲俊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智慧
书记员 胡 静